(2015)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1号原告朱某甲,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伟雄,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华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雄、林华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4日生育婚生女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逐渐表现出多疑、固执、自我的性格。2011年4月,被告捕风捉影,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虽多次解释,但被告始终不相信。从此被告开始无休止地揪着此事不放,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被告还常常咒骂原告,不仅在小区吵闹,还到原告单位去闹,搞得家无宁日,无法正常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经女儿劝导到江西卫视《金牌调解》栏目接受调解,但回家后被告依然还是无休止的猜忌,重复的言语辱骂。现在原告有家不能回,每次回家被告都想要伤害原告的身体,夫妻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的父母亲年老,被告几乎都不回去看望他们。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严重影响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原、被告都还经常有夫妻生活。原、被告作了二十年的夫妻,有很深的感情,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可以说是贤妻良母,原告每次喝醉回来被告都尽心尽力照顾,原告身体不舒服被告还会帮他按摩,平时被告在生活等各方面都很关心照顾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要伤害原告身体的想法,原告诉称被告好几年不去看望原告的父母是有原因的,以前交通不方便、路也不好,女儿小的时候都有回去看望原告的父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24日生育婚生女朱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婚后又育有一女,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的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坦诚相待,相互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未满两年。故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丽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阮小芳江晓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