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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刘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夏某甲,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分居,平常缺乏感情沟通。2014年5月,被告向璧山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进一步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原告多次努力想挽回夫妻关系,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夏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才认识,几个月后结婚,于2012年生育女儿夏某乙。被告于2014年5月起诉过离婚,后来双方又和好了,被告还给原告买了衣服,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若原告愿意给50000元,被告就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1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被告于2013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偶尔回家生活,女儿夏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4年开始未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学杂费等。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以(2014)璧法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有意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渝A0xx**号长安面包车已被其变卖后用于支付房租,双方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书、手机照片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共同子女,至今已三年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属正常。双方在第一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有意和好,说明双方仍有和好夫妻感情的可能。原、被告之间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不计前嫌,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双方的婚生女夏某乙才不到三岁,正需要父亲和母亲的关爱,需要父母为其身心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也没有向本院举示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