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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颜夗央与被告陈碧丽、丁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夗央,陈碧丽,丁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颜夗央,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星、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丽,住晋江市。被告丁子平,住晋江市。原告颜夗央与被告陈碧丽、丁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丽、丁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6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8日借款21万元,同年8月7日借款22万元,2011年8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12万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6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15万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上列借款利息均支付到2014年10月14日止。上列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两被告必须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请求判决被告陈碧丽、丁子平夫妻偿还原告借款8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条六张,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8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碧丽、丁子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碧丽、丁子平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陈碧丽向原告借款86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碧丽与被告丁子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碧丽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同年8月7日借款22万元,2011年8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12万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6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15万元。上述六笔借款共计86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的四笔借款(10万元、12万元、6万元、15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0月14日;另二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六份交由原告收执。因催讨无着,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颜夗央与被告陈碧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碧丽在与被告丁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不同情况分别予以支持。即六笔借款的其中四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约定借款利息,其所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该四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二笔借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该二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本院可予支持其催告后的利息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碧丽、丁子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丽、丁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颜夗央借款8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8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12万元,2012年10月11日借款6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1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0年4月8日借款21万元,同年8月7日借款22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夗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200元,由被告陈碧丽、丁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