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素琴诉王启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刘素琴,女,汉族,住延寿县。被告徐银川,男,汉族,住延寿县。被告王启良,男,汉族,住延寿县。原告刘素琴与被告徐银川、王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跃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川、王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琴诉称,被告徐银川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秋天还款,被告王启良为担保人。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给付借款本金16000元,尾欠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4500元(30000元×11个月×1.5分/月),合计1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徐银川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2014年秋天还款,被告王启良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徐银川、王启良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银川于201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秋天还款,被告王启良为担保人。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给付借款本金16000元,尾欠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银川、王启良应按照借据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素琴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4500元(30000元×11个月×1.5分/月),合计18500元;二、被告王启良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徐银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