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相其、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其,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相其,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虎头镇。2000年11月20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榕右乡。2013年3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相其、朱某某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相其、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周相其伙同朱某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合江县合江镇酱园坪57号住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现金300余元,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359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以及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相其、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相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相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相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相其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