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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友祥。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文舟。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友祥、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重组家庭,原告曾离过婚,被告丧偶,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尚未成年。被告与原配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以经营棋牌室为生,平日生活作息并不规律,2009年3月,被告因高血压引起脑出血中风住院治疗。被告出院之后,原告到被告展茅老家陪侍被告一年。被告自患病之后失去经济来源,原告又要担负抚养幼子责任,故而家庭实在难以为继。原告自2013年春节起与被告分居,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林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舟普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系智力三级××人,没有劳动能力。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来说无异是一种抛弃。被告原来经营棋牌室收入不菲,所有收入均交给原告保管。2009年,被告突发疾病住院,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母亲及弟弟负责。出院之后,被告的日常生活支出及医药费用也由被告母亲及弟弟负责,并未要求原告负担一分一毫。且被告住院花费4万余元医疗费,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得来2万余元,亦交给了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被告每月需要1000余元的医疗费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扶养费10万元。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被告吴某自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城乡医保医疗费报销清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被告的很多药品系从台湾带回,不能提供相关购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离异,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年17周岁,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前夫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的生活费及一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系丧偶,与前妻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起经营棋牌室为生。2009年,被告突发脑出血入院抢救,花费4万余元,大部分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亲属支付。出院后,被告到展茅老家生活,被定为智力××人(三级)。原告曾去照顾过被告一段时间,自出院后至今被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均由被告亲属支付。2013年春节,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后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预付的40000余元住院费用经医保报销后返还20319元由原告领取,领取后原告曾交给被告母亲,但被告母亲又将2万元交付给了原告。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计花费58068元(含2009年住院花费42382元)医疗费用,报销28181元(含2009年住院报销20319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仅一年,被告即突发疾病住院致残,对原、被告的感情是一个巨大的打击。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并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又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一次性的扶养费的要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系智力残疾人,今后的生活确实需要一定的帮扶。同时,被告大部分医药费、生活费用均由被告亲属支付,原告却保管了被告20000余元的医保报销款,应当返还。对于原告提出这些医保报销款均用于日常生活的主张,原告在两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出院之后的所有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均由被告亲属负担,故即便该笔费用已经花费殆尽亦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每月需要1000余元医疗费用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根据法院调取的医保报销记录,被告平均每月需要200元左右的医疗费。故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时间、原告的经济能力、被告的实际医疗花费,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扶助费5000元,返还被告医保费用2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有2万元钱出借给被告之弟要求返还及被告提出原告处持有20万元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今后能提供相应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吴某一次性扶养费5000元、返还医保报销费用20000元,合计2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