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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燕辉要求宣告张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燕辉,张小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李燕辉,男,系被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张小云,女。代理人李雨轩,曾用名李汝琦,女,系被申请人女儿。申请人李燕辉要求宣告张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燕辉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19时被申请人张小云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姚路口遭遇交通事故,身受重伤,治疗一年多仍处于植物状态,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3日鉴定“张小云系重型颅脑损伤并作开颅手术,目前卧于床上,呼之不应,不能与人交流,双目不能追物……,张小云已构成一级伤残及符合重大疾病鉴定”,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便于监护,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张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2015年2月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被申请人张小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一)、鉴定诊断分析:根据提供的调查材料悉,被鉴定人于2013年9月11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治疗一年多仍处于植物状态。只能躺在床上,不会讲话,也不会与人沟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有时有抽搐现象,表现为双下肢反张,小便失禁,发作没有规律,有时一天就发作几次。本次检查,被鉴定人交谈检查时与周围环境无联系,百问不答,无法进行有效的言语交流,内心体验无法测知。实验室检查:头部CT检查示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枕叶广泛脑软化灶形成并脑萎缩,左额颞顶骨部分缺如,左基底节区多发腔隙灶。建议复查。异常脑电图。结合其起病形式、病程特点及社会功能情况,可知被鉴定人的症状和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临床特点。(二)、民事行为能力分析:被鉴定人张小云目前呈植物人状态,不能言语,无法进行有效的言语交流,个人生活完全依赖他人护理,目前不能辩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张小云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张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申请人李燕辉关于宣告张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予以准许。另查,被申请人近亲属包括丈夫李燕辉、女儿李雨轩等。申请人李燕辉请求指定其为张小云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其他近亲属亦表示同意,故本院指定李燕辉为张小云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燕辉为张小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