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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郑某甲,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高某,女,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高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女儿郑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高某分娩后不满一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