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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与营口市佳鑫物质有限公司、石井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营口市佳鑫物质有限公司,石井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法定代表人王会,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该村法律顾问。、被告营口市佳鑫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法定代表人石振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石井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方友、刘秉衡,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营口市佳鑫物质有限公司、石井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被告营口嘉隆置业有限公司、石井宝的委托代理人马方友、刘秉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块场地,位于营口市立交桥附近,从1996年5月份开始用作钢材市场,被告系钢材市场业主,被告租用原告240平方米土地用作钢材存放与销售,但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其年租金为10000元,上打租,半年一交,交5000元。但是2014年下半年租金被告一直没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搬迁,倒出场地,时至今日已经一个多月,被告拒不倒出。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拒不搬迁,占用原告场地,又不交租金,不仅违约而且严重侵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2、给付拖欠的租金。被告辩称,原告在1996年招商引资吸引客户,客户也在土地上进行投入,原告垫地,该房子,投入很大,我是合法经营。原告上任村长说除非是政府占用,否则决不会让我们搬迁,老边区政府也承诺我们不动迁。原告不能以通知就要被告搬走,原告应给被告赔偿,被告还想在该处经营。我们一直向原告交纳租金,下半年租金原告没有通知我交纳,是下打租。原告在2014年9月就贴通告,是原告预谋已久的,原告理由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井宝以被告营口市佳鑫物资有限公司名义,租用原告位于本村的钢材市场经营钢材,双方口头约定租赁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租金约定半年一交,每年6月、12月各交一次,2014年租金10000元,上半年租金被告付清,下半年租金因原告通知被告倒出场地而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未付租金至今。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这些证据材料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井宝租用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钢材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井宝租赁合同。二被告营口市佳鑫物质有限公司、石井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场地及地上物倒出。二、被告石井宝支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