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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连珍与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珍,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黄连珍。委托代理人燕秀忠,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龙、丁颖,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晶,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连珍与被告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泰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珍的委托代理人燕秀忠、被告张江、被告平安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龙、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珍诉称,2013年10月24日8时43分,张江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海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军大道路口南侧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黄连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黄连珍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连珍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泰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73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江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实。被告张江垫付医疗费16379.81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平安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泰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我司垫付抢救费用7800.05元,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判令原、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返还我司垫付款7800.0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8时43分,张江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海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军大道路口南侧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黄连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黄连珍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连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连珍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65193.42元(原告自付31013.56元,张江垫付16379.81元,平安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7800.05元)。张江另垫付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左侧肢体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张江系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失地农民。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泰州公司对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蔡某、赵某出庭作证,接受了本院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并对被告平安泰州公司提出的异议给予了相应答复。被告平安泰州公司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平安泰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对平安泰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张江驾驶的肇事辆在被告平安泰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平安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平安泰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泰州公司对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对被告平安泰州公司提出的异议给予了相应的答复,被告平安泰州公司虽不认同,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65193.42元(含被告及第三人垫付款)。被告平安泰州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46天=9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2538元/年×9年×41%=120065.22元。原告系失地农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6、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120天=9600元。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予以酌定。8、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张江垫付),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9678.64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泰州公司承担,扣减掉被告平安泰州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泰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9678.64元。因本案中被告张江已经垫付费用17879.81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7800.05元,故被告平安泰州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江及第三人紫金公司后,还应给付原告183998.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连珍各项损失合计183998.78元(此款汇入原告银行卡中,户名:黄连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新区支行;卡号:6228483429538825173),同时给付被告张江17879.81元(此款汇入被告银行卡中,户名:张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野徐支行;卡号:6228483428590338372),同时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800.05元。二、驳回原告黄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4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1000元,合计4214元,由原告黄连珍负担214元,被告张江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黄连珍垫付32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元,被告张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5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