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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东明县华鑫棉业有限公司与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华鑫棉业有限公司,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东明县华鑫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马头镇李龙庄村北。机构代码:75445130-X。法定代表人薛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旭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保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工业园区文亭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孔博,总经理。原告东明县华鑫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县华鑫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旭光、韩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华鑫棉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份至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份棉纱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符合标准的棉纱,被告收到棉纱30日付清货款。并约定了不同规格面纱的价格。原告一共给被告发货82.8415吨,折合价款2152366.87元。现被告收到棉纱已超过了30日,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依然没有根据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显然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2366.87元及自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2366.87元及违约金(每月按照货款总额的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东明县华鑫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C36S棉纱50吨,单价每吨26300元,共计合同价款1315000元。同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32S棉纱20吨,单价每吨25200元,共计合同价款504000元。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40S棉纱75吨,单价每吨26000元,共计合同价款1950000元。合同约定:需方收到货物30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违约,则供方向需方每月加收货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汽车货运方式依次向被告送去型号C36S棉纱50.8737吨,计款1337978.31元;型号C32S棉纱20.9678吨,计款528388.56元;型号40S棉纱11吨,计款286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均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25日后,原告再次向原告供货时,由于与被告失去联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2366.87元及违约金(每月按照货款总额的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明县华鑫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东明县华鑫棉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履行了其应尽的供货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多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C36S棉纱0.8737吨和型号为C32S棉纱0.9678吨,共计价款47366.87元,对超出部分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对该货款被告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52366.87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答辩意见和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明县华鑫棉业有限公司货款2152366.87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月应付货款总额的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成武森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