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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姜子永、李海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国,姜子永,李海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国,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子永,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海鹏,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孙建国与被上诉人姜子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重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宇,被上诉人姜子永,原审被告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8日晚20时左右,受害人姜某某行走在国道XXX线683km+750m处时,遇车祸身亡。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受害人姜某某尸体曾被重型货车碾压过,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案发时段的重型货车资料,并逐一排查,发现被告李海鹏(车主系被告孙建国)驾驶的无牌照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赵某某(车主陈某某)驾驶的蒙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及架子下方沾有红色斑迹和类似人体组织的物质,并提取该物质做“DNA”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1年4月11日做出了“公物证鉴字”[2011]XXXX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被告李海鹏所驾驶车辆及蒙G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斑迹和人体组织的物质来源于死者被害人姜某某。被告李海鹏系被告孙建国雇佣的司机。2011年3月8日晚20时左右,被告李海鹏无证驾驶无牌照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孙建国坐在副驾驶位置)在交通事故发生之际自西向东经过案发现场,没有停车,没有即时报警。该车辆“右侧前大灯不亮”。2011年3月10日,因被告李海鹏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某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李海鹏做出了给予其罚款1900.00元,并处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受害人姜某某生前有智障,除在别人指导下可以从事一些简单的劳动外,缺乏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未婚、无近亲属,自1992年与其侄子即本案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监护。再查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经该队调解,原告方与蒙G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蒙G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陈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00元,因与无牌照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本案被告孙建国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来院。发回重审后查明的事实,1999年原告承包本村村民周某某村南责任田,盖两间小房给其父母及叔父姜某某三人居住,由原告赡养、监护,原告的父母去世后,此房由姜占山居住,由原告赡养、监护至2011年3月8日因车祸死亡。还查明,受害人姜占山的侄子、侄女: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姜某壬、姜某癸、姜某子、姜某丑均认可姜子永为姜某某的监护人,是姜某的实际抚养人,并对赔偿的损失不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受害人姜某某系智障,与原告姜子永是叔侄关系,缺乏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生前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姜子永提供,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作为姜某某监护人的姜子永在姜某某因车祸死亡后有权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故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通过对本案诸多证据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李海鹏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事发现场时,碾轧到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身体(尸体)具有非常高的可能性。鉴于事故导致被害人姜某某死亡的后果,被告李海鹏和另一涉案车辆司机又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证并确定各方的责任的事实,依照民法的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推定被告李海鹏和另一涉案车辆司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海鹏与被告孙建国系雇佣关系,故本案的责任应由孙建国承担,被告李海鹏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没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造成姜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应酌定为200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照二人三天计算,计247.02元(2人×3天×41.17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国赔偿原告姜子永因受害人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0866.00元、丧葬费15348.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4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336461.02元的25%,即84115.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李海鹏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50元,由原告姜子永负担343.63元,被告孙建国负担274.87元。上诉人孙建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只能是受害人依法扶养的人和其近亲属,本案被上诉人姜子永是受害人姜某某的侄子,不属于近亲属范畴。姜某某并非丧失劳动能力而必须由被上诉人扶养的人,被上诉人不属于赔偿权利人。2、关于上诉人的车辆是否碾压了姜某某。根据侵权法规定的理论,侵权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被侵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车辆撞击或碾压了姜某某,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相反,根据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车辆没有与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3、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原审没有引用。关于实体部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车辆与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却引用共同侵权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非近亲属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支付丧葬费的单据上载明支付人为姜某子,本案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子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海鹏同意上诉人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姜子永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姜子永并非受害人法定的近亲属,但受害人姜某某无配偶子女,姜某某生前在生活上受其侄子姜子永照顾,在经济上与姜子永相互依存,多年来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如果侵权人的责任因受害人无法定近亲属而无法得到追究,则有违“违法必有责”基本法理。故本案中对于姜某某的死亡可以由姜子永来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孙建国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能作出责任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受害人姜某某是否是上诉人孙建国的车辆碾轧致死,但经鉴定上诉人孙建国的车辆上沾有受害人的人体组织,故可以确定上诉人孙建国的车辆对受害人姜占山的身体(尸体)确有碾轧行为,原审根据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孙建国未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上诉人孙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