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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联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嘉泰纺织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萍,深圳市大联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嘉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欣蕾纺织有限公司,杨元文,黄锦阳,林培实,王远课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萍,原天津永成信纺织品销售公司总经理,现无业,户籍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崔金强、褚玉玲,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大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诉讼代表人文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嘉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东方丝绸市场。诉讼代表人林长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欣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东方丝绸市场。诉讼代表人陈垂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杨元文(别名杨友文),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锦阳,深圳市大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户籍地香港九龙,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培实,系吴江嘉泰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远课,系吴江市欣蕾纺织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大联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嘉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欣蕾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东萍、杨元文、黄锦阳、林培实、王远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青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东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天津永成信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次年即因没有参加年检注销。晋江市安海镇恒通纺织经营部(以下称恒通经营部)系成立于2012年5月的个体工商户,由被告人杨元文个人经营。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经营范围系纺织品购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被告人黄锦阳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单位吴江嘉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实际负责人林培实,经营范围系销售针纺织品、化学纤维、皮革制品、服装、棉纱。被告单位吴江欣蕾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实际负责人王远课,经营范围系销售针纺织品、化学纤维、服装、皮革等。自2010年11月起,被告人王东萍利用熟悉台湾布料进口业务的便利,为福建、深圳等地的客户代理进口台湾布料。为牟取个人或单位非法利益,被告人王东萍与国内客户被告人杨元文、吴江嘉泰公司负责人林培实、吴江欣蕾公司负责人王远课等人商定以包税方式代理进口,被告人王东萍每个集装箱收取被告人杨元文、林培实、王远课等国内客户5至6万元包税费用,后以3万元左右价格转委托报关行等单位包税进口,从中赚取包税差价。另外,被告人黄锦阳为给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委托被告人杨元文包税进口台湾布料,被告人杨元文即转委托被告人王东萍包税进口台湾布料。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元文从台湾弘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台湾弘裕公司)购买布料,委托被告人王东萍为其包税进口,被告人王东萍转委托他人通过制作虚假通关单据以低报价格方式包税进口台湾布料30票,偷逃应缴税额5524058.9元。2、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黄锦阳从台湾购买布料,委托被告人杨元文为其包税进口,后被告人杨元文转委托被告人王东萍,被告人王东萍转委托他人通过制作虚假通关单据以低报价格方式包税进口台湾布料3票,偷逃应缴税额577998.77元。3、2011年2月至7月,被告单位吴江嘉泰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林培实从台湾弘裕公司购买布料,委托被告人王东萍为其包税进口,被告人王东萍转委托他人通过制作虚假通关单据以低报价格方式包税进口台湾布料3票,偷逃应缴税额718714.59元。4、2011年9月,吴江欣蕾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远课从台湾弘裕公司购买布料,委托被告人王东萍为其包税进口,被告人王东萍转委托他人通过制作虚假通关单据以低报价格方式包税进口台湾布料3票,偷逃应缴税额620980.45元。5、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王东萍从台湾购买台湾布料70余吨,并委托他人通过制作虚假通关单据以低报价格方式分3票包税进口,偷逃应缴税额592361.96元。综上,被告人王东萍参与走私进口台湾布料42票,偷逃应缴税额803万余元;被告人杨元文参与走私进口台湾布料33票,偷逃应缴税额610万余元;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被告人黄锦阳参与走私进口台湾布料3票,偷逃应缴税额57万余元;被告单位吴江嘉泰公司、被告人林培实参与走私进口台湾布料3票,偷逃应缴税额71万余元;被告单位吴江欣蕾公司、被告人王远课参与走私进口台湾布料3票,偷逃应缴税额6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元文、林培实、王远课分别到福建省石狮市海关缉私分局、黄岛海关缉私分局、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被告人王东萍、杨元文在本案侦查阶段主动补缴税款损失50万元、25万元、25万元、40万元、60万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杨元文主动缴纳罚金20万元,深圳大联公司主动缴纳罚金70万元,吴江嘉泰公司主动缴纳罚金35万元,吴江欣蕾公司主动缴纳罚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分别证实,2012年间,黄岛海关缉私分局经自侦发现,被告人王东萍涉嫌低报价格走私进口台湾布料,并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侦查。此前,天津海关缉私局已于2013年1月对天津永成信公司、深圳大联公司、被告人杨元文等立案侦查,该局于2013年1月10日赶赴天津时代奥城30栋1门403室找到被告人王东萍,王东萍主动供述了其低报价格走私进口化纤布的部分事实;当日,该局赶赴深圳大联公司,被告人黄锦阳在获悉对其单位涉嫌走私进行查处时,主动投案自首;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杨元文主动到福建省石狮市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后天津海关缉私局将上述案件一并移交黄岛海关缉私分局。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远课到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林培实主动到黄岛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2、从晋江市工商局提取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元文所经营的恒通经营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侦查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别证实,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被告人王东萍、杨元文、黄锦阳、林培实、王远课的身份情况。3、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分别证实,案发后,王东萍上缴违法所得(天津永成信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40万元,杨元文上缴违法所得60万元,深圳大联公司上缴违法所得50万元,吴江嘉泰公司上缴违法所得25万元,吴江欣蕾公司上缴违法所得25万元。4、弘裕某(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台湾弘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台湾向大陆客户销售布料,均按照其公司制作的台湾出口报关单上面的金额收取货款,且收取全部货款后,才办理发货,交付提单等手续。另外,该公司自台湾出口布料给大陆客户只负责办理台湾的出口报关手续,不负责大陆方面的进口手续办理,货物出口后仅根据客户要求,将提单发送至客户或者客户指定的通关代理王东萍处,除提单之外的任何大陆报关所用的单据,均非其公司制作或者提供。5、天津海关缉私局从海关提取的尾号3971、4585、4551号3票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合同、发票、箱单等随附单据,从天津鹏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取的费用明细表,从证人史某邮箱提取的上述3票货物的真实价格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王东萍先后以厦门华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3票布料的时间、数量,品名等相关情况。6、天津海关缉私局从海关提取的尾号4597的1票报关单及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箱单等随附单据及从恒通经营部翁某甲信箱提取的该票货物的真实价格,侦查机关另从海关提取的29票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合同、发票、箱单等随附单据,从翁某甲的电子邮箱内提取的29票提单及发票等资料,弘裕某(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侦查机关从该公司邮箱内提取的弘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邮件,弘裕公司提供的29票布料台湾出口报关单、发票、提单、箱单、订货明细等真实价格资料及从银行提取的杨元文、王东萍等人的银行凭证分别证实,被告人王东萍、杨元文先后以天津永成信公司、北京上鸣一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维曼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台湾布料30票的时间、品名、数量及包税费支付等相关情况。7、侦查机关从海关提取的3票进口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及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箱单等随附单据,从深圳大联公司提取的情况说明、应付账款明细账、上述3票货物的真实交易价格发票、提单、出货明细等,从相关银行提取的业务凭证分别证实,被告人黄锦阳通过被告人杨元文委托被告人王东萍以厦门华原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以低报价格方式为深圳大联公司走私进口3票台湾布料的时间、品名、数量及包税费支付等相关情况。8、侦查机关从海关提取的3票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箱单等随附单据,从被告单位吴江嘉泰公司提取的上述3票布料的台湾出口报关单、发票、提单、箱单、订货明细、放行审核单、缴款通知书、电放同意书等真实价格资料分别证实,被告人林培实委托被告人王东萍以天津永成信公司、北京维曼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以低报价格方式为吴江嘉泰公司走私进口3票台湾布料的时间、品名、数量等相关情况。9、侦查机关从海关提取的3票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箱单等随附单据,从被告单位吴江欣蕾公司提取的上述3票布料的台湾出口报关单、发票、提单、箱单、订货明细、放行审核单、缴款通知书、电放同意书等真实价格资料分别证实,被告人王远课委托被告人王东萍以厦门华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低报价格方式为吴江欣蕾公司走私进口3票台湾布料的时间、品名、数量等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弘裕某(浙江)有限公司行政处副处长唐某证实,其公司系台湾弘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台湾弘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生产各种布料,出口至世界各地,其公司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联系了台湾弘裕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大陆客户杨元文从其公司购买布料的29套业务资料提供给了侦查机关。2、恒通纺织经营部业务员翁某甲证实,恒通纺织经营部共有2人,由杨元文负责经营。经营部主要业务系在国内销售布料,其中部分布料系从台湾购买,由天津王东萍负责货物进口。其主要职责系按照杨元文指示收发电子邮件、卸货、分货、入库等,其收到的电子邮件大部分是进口布料的提单,有时候还有发货明细、箱单、发票、合同等,收到后即按照杨元文指示转发给王东萍并电话通知王东萍。另外,深圳大联公司曾委托杨元文办理进口台湾布料的通关手续,杨元文转委托天津王东萍办理通关手续,其在收到深圳大联公司业务员刘某丙的进口货物提单、发货明细、箱单、发票等电子邮件后,亦按照杨元文指示将其中的提单转发给王东萍的电子邮箱。3、深圳市大联纺织有限公司采购部业务员刘某丙、采购部经理聂某甲分别证实:其公司曾委托恒通经营部代理进口纺织布,恒通经营部以每个柜收取6万元的包柜方式为其公司进口纺织布。每次均系黄锦阳与外商协商后,由外商将货物发票、明细等以邮件方式发至刘某丙邮箱,由刘某丙转发给恒通经营部的翁某甲。货物通关后,其公司制作“供货商对应帐汇总表”,由财务部支付货款。4、原天津永成信公司法人被告人王东萍之夫柴某甲证实,其于2006年开始在韩国人的公司负责化纤布进口;2010年前后,其成立天津永成信公司与王东萍一起和人合作进口化纤布,在公司内,其负责联系订货,王东萍负责报关通关,并帮助国内客户代理报关。曾有一台湾商人找到王东萍,委托王东萍申报通关进口货物在国内销售。证人王东萍之女朱甲也证实,其母亲做进口布料生意,一部分代别人进口,一部分自己进口在国内销售。5、被告人王东萍的朋友史某证实,在王东萍进口布料过程中,其曾帮助王东萍查询过船期,其电子邮箱内的提单、箱单、报价单及发票即外商、国内客户与王东萍业务往来的单据。6、青岛九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业务员刘乙(均另案处理)分别证实,大约2011年3月,被告人王东萍与王某戊联系代理进口布料,商定以每公斤0.42美元向海关申报进口,其余费用实报实销。2011年5月,王东萍、柴某甲二人携带2套每公斤0.42美元的台湾布料提单、发票、箱单等通关单据,委托其申报通关,后王东萍提供了北京上鸣一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北京维曼克斯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作为经营单位,每次通关,均由刘乙按照与王东萍商定的每公斤0.42美元的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委托报关行通关。证人青岛一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经刘乙辨认,确认上述王东萍即系本案被告人王东萍。7、天津市滨海捷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丙、天津泰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乙、总经理温某甲、原北京昌平区报关行报关员潘甲分别证实,王某丙于2010年春开始为王东萍进口布料做货代,主要负责换单、运输、代缴关税和港杂费等业务。后王某丙向王东萍提供了北京维曼克斯工贸有限公司、鹏博盛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作为王东萍进口布料的经营单位,并联系天津海川报关有限公司的温某甲、温某乙为王东萍报关进口布料。第一次进货时,王某丙将提单换单后,与王东萍一起将进口布料的箱单、合同、发票交给温某乙,由温某乙持箱单、合同、发票及换好的提单向海关申报。申报过程中,因王东萍提供的箱单、合同、发票上面的计量单位是码,不符合海关要求,温某乙即在征得王东萍同意后将上述单证上的计量单位换算成大约每吨300多美元。后来均以此价格通关,但因申报价格低导致海关经常磋价,货物通关很慢,温某甲即建议以海关磋商价格进行申报,经王东萍同意后即按照海关限价申报通关,开始申报价格每吨560美元,后慢慢变为每吨约800美元左右。在后来货物进口中,报关所用的合同、发票、箱单等单据均由温某乙按照王东萍提供的货物信息制作,印章亦由王东萍负责盖印。另外,因天津海关限价高,王东萍委托温某甲联系从北京海关进口布料,后温某甲通过他人联系了北京昌平报关行的潘甲为王东萍报关进口了5票布料。经温某甲、温某乙辨认,确认上述王东萍即系本案被告人。8、天津鹏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操作员王某丙、天津鸿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乙、业务员郭某乙分别证实,2010年,天津鹏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受王东萍委托以每票400元为其代理进口布料,其他关税、港杂费等费用实报实销。具体流程为:王东萍提供提单、箱单、合同、发票等报关用单据,王某丙联系天津鸿川报关有限公司为其具体办理通关。后在具体办理进口货物时,一般由史某将提单发给郭某乙,郭某乙安排换提单,在船到之前由王某丙将货物箱单、发票、合同、报关委托等报关使用单据传给郭某乙,郭某乙具体安排申报进口,后郭某乙制作费用明细发给史某,由史某支付代理费。厦门华原实业有限公司、厦门瑞锋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以其单位为经营单位进口的台湾产布料系王某乙等人使用其公司预先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与其公司无关。9、北京上鸣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证实,其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从日本、韩国、台湾进口化纤布,加工后或直接在国内销售。其公司进口的化纤布均通过天津王东萍操作进口,具体流程系王东萍联系国外客户获悉化纤布品种、价格后,由其确定购买意向,王东萍具体操作报关所需要的合同、发票、提单等业务资料申报通关,并将通关后的货物运至其公司仓库或指定的客户处,其公司即根据王东萍提供的报关单等随附单据支付货款、港杂费等相关费用。其与王东萍私交甚好,王东萍以前系为韩国、台湾商人在国内销售布料,外商不干后,王东萍即向其借款作为启动资金自己进口布料,至今仍欠款100余万元;王东萍除为其公司代理进口布料外,还用其公司名义为她自己进口布料,作为交换,其公司不需要支付王东萍为其公司进口布料的代理费。经杨某乙辨认,确认上述王东萍即系本案被告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东萍在天津海关缉私局供述称:其自2011年独自进口布料在国内销售,开始系与北京上鸣一工贸有限公司合伙进货,有时委托史某为其帮忙。其在天津市东丽区租了仓库销售布料,杨元文曾在该仓库向台湾商人购买布料,其代理布料的通关环节,即杨元文公司的翁某甲将布料提单传来后,其委托报关行申报通关。天津海关缉私局从史某邮箱提取的几票货物,申报通关价格系依海关限价提供给报关行,均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原因是为了拉住客户,另外,做化纤布进口一直赔钱,所以抱着侥幸心理低报了几票。此外,从史某处提取的北京维曼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等货主单位的公章亦系由她提供。王东萍在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坚称:除了在天津海关缉私局供述的几票走私布料外,没有其他犯罪行为。其成立公司的目的或其个人均系为外商打工,所有通关单据系境外提供,自己未参与,不清楚货物的真实价格。其仅负责联系报关行通关,并联系国内客户购买通关后的布料,并领取工资或按集装箱提成。后因天津通关费用较高,其受外商委托联系青岛的王某戊为其通关,约定每个集装箱通关费用3万元左右,货物通关后,由王某戊负责将货物运至其天津仓库。通关所用单据均系外商给付的纸质单据,由其送给王某丙或温姓女子或寄给青岛王某戊。另外,自己有时也会买下通关后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客户。杨元文、王远课系到其仓库购买台湾布料的国内客户。2、被告人杨元文供述称:晋江市恒通纺织经营部系其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其与翁某甲二人打理,主要业务就是买卖布料,从中赚取差价。其于2005年认识在天津开布料仓库并销售布料的王东萍,知道王东萍办理布料进口价格较低。后其通过自称台湾弘裕公司业务经理的台湾人“曾国圣”购买布料时,即与王东萍商定以每个集装箱6万元的价格委托王东萍通关进口。具体交易流程系“曾国圣”将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传来后,经其确认签字回传给“曾国圣”并支付20%的货款作为定金;“曾国圣”收到定金后,将货物直接发运给王东萍指定的单位或者港口,并将提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翁某甲邮箱内,由翁某甲转发给王东萍,由王东萍申报通关。通关后,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曾国圣”提供的国内银行账户,通关费用支付给王东萍提供的银行账户。其进口的每一个货柜的真实价格系60至80万元,正常关税应为20万元左右,其仅支付给王东萍通关费用6万元,远低于应正常缴纳的关税。另外,深圳大联公司的黄锦阳亦曾以上述方式委托其包税进口台湾布料。3、被告人黄锦阳供述称:其以每个集装箱7万元的价格委托杨元文为其包税进口台湾布料。具体流程系其公司与台湾商人确认进口货物的规格、数量和价格后,由其公司将相关货物单据传给杨元文,由杨元文联系台湾布料的通关进口。4、被告人林培实供述称:2010年底或2011年初,自称台湾弘裕公司业务员的“曾国圣”到其公司推销台湾布料,其认为价格合适,但不知道如何办理进口,其做过进口布料业务的朋友为其推荐王东萍代理通关。后其与王东萍商定以每个集装箱5万元价格委托王东萍包税进口了3票台湾布料。5、被告人王远课供述称:2011年期间,王东萍到其公司推销台湾布料。其通过咨询生意圈内的朋友,很多人均知王东萍系专门做布料生意的,即与王东萍建立了业务关系。后王东萍提供了台湾商人的联系方式,建议其直接从台湾商人处购买布料,并称可以以每个集装箱四五万元价格为其代理进口,其即委托王东萍进口了3票台湾布料。王东萍建议其直接从台湾商人处购买布料的原因,其推测王东萍如果自己进口布料卖给国内客户,需承担价格起伏的盈亏风险,但国内客户直接进口布料,王东萍负责通关则稳赚代理费。另外,其私下通过生意圈朋友获悉,王东萍给多人操作进口布料,收费均系5万元。另外,2013年1月份,王东萍电话称进口布料业务被天津海关查了,但是问题不大,让其将相关的业务记录、财务资料销毁,其因害怕即将相关资料烧毁。(四)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东萍、杨元文走私进口台湾布料30票,偷逃应缴税额5524058.9元;被告人王东萍、杨元文、黄锦阳、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走私进口台湾布料3票,偷逃应缴税额577998.77元;被告人王东萍、林培实走私进口台湾布料3票,偷逃应缴税额718714.59元;被告人王东萍、王远课走私进口台湾布料3票,偷逃应缴税额620980.45元。王东萍走私进口台湾布料3票,偷逃应缴数额592361.9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欣蕾公司、吴江嘉泰公司、被告人王东萍、杨元文违反海关法规,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其中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东萍、杨元文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锦阳、林培实、王远课分别作为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给所在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实施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被告人王东萍、被告人黄锦阳、林培实、王远课分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元文在与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被告人黄锦阳等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其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东萍到案后除在海关补缴税款40万元外,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因被告人林培实、王远课系自首,其各自所在被告单位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亦系自首,被告人杨元文系自首,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被告人杨元文、林培实、王远课及被告人黄锦阳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金,且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除补缴全部税款外,主动缴纳一倍罚金,依法对被告人王东萍不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元文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被告人林培实、王远课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锦阳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市大联纺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单位吴江嘉泰纺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单位吴江市欣蕾纺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东萍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杨元文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黄锦阳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培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远课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海关扣押被告人王东萍40万元,杨元文60万元,深圳市大联纺织有限公司50万元,吴江嘉泰纺织有限公司25万元,吴江市欣蕾纺织有限公司25万元,系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东萍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王东萍为林培实、王远课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台湾布料证据不足。2、上诉人王东萍未参与制作虚假通关单据。3、上诉人王东萍不清楚台湾布料的真实价格,不存在放任低报价格的行为。上诉人王东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其中39票布料,无证据证实王东萍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价格,也不存在放任的情况,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2、王东萍仅对自己进口的3票货物构成犯罪,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东萍所提“认定其为林培实以低报价格走私台湾进口布料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林培实供称,其委托王东萍以每箱5万元的价格包税进口了3箱台湾布料,每集装箱布料价格在60万元左右。林培实提供了台湾方面的出口报单、发票、装箱单、提单,上列书证证实货物的真实价格与林培实所供相符。上述发票、装箱单、提单上所列收货单位分别为北京维曼克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上鸣一工贸有限公司是王东萍联系的收货单位,联系电话系王东萍的电话。证人温某甲证实为王东萍联系北京昌平报关行的潘甲进口布料。证人王某丙证实,其向王东萍提供了北京维曼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作为王东萍进口布料的经营单位,并联系天津海川报关有限公司的温某甲、温某乙为王东萍报关进口布料。温某甲、温某乙证实王东萍委托其报关的过程。海关提供的该三票布料的报关单据,证实该三票布料的申报价格,远远低于真实价格。上述证据证实,台湾方面出具的提单、箱单、发票上有王东萍的联系方式,林培实证实其委托王东萍为其进口报关,报关行的报关员证实系王东萍委托报关的,经营单位的负责人证实为王东萍提供了公司公章。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王东萍为林培实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布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东萍所提“认定其为王远课以低报价格走私台湾进口布料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远课供称,其委托王东萍以每箱5万元的价格包税进口了3箱台湾布料。王远课提供了台湾方面的出口报单、发票、装箱单、提单,上列书证证实了货物的真实价格。上述发票、装箱单、提单上所列收货单位北京维曼克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上鸣一工贸有限公司系王东萍联系的收货单位,联系电话系王东萍的电话。天津鹏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操作员王某丙证实,天津鹏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受王东萍委托为其代理进口布料,王某丙联系天津鸿川报关有限公司为其具体通关。天津鸿川报关公司业务员郭某乙证实此业务系受王某丙的委托,在代理该业务的过程中其与史某联系过,史某将提单通过邮箱发给其,其再将费用明细发到史某的邮箱。史某证实,在王东萍进口布料过程中,其曾与天津的小郭联系过。其电子邮箱内的提单、箱单、报价单及发票即外商、国内客户与王东萍业务往来的单据。厦门华原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乙证实以其单位进口的台湾产布料系王某乙等人使用其公司预先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与其公司无关。王某乙认可这一事实,并证实在为王东萍代理进口布料的业务中使用了厦门华原公司的名称。海关提供的进口报关单据,证实该三票布料的申报价格,远远低于真实价格。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王东萍为王远课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布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东萍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于其中的39票,王东萍不知道真实价格,没有参与制作虚假通关单据,对货物真实价格不知道或应当知道,也不存在放任的情况,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东萍在天津海关缉私局对自己进口的3票布料,明确供认其向海关申报的价格比实际成交价格低,申报价格是按照海关限价向报关行提供的。本案王东萍走私的42票布料,除了其自己从台湾购买的3票布料外,均是替他人包税进口。该案涉及的42票布料除了黄锦阳的3票是从台湾JANNCHENG公司进口的外,其余均是从台湾弘裕公司进口的布料。故上诉人王东萍对进口布料的实际价格应当是明知的。此外,原审被告人杨元文供称,其每次购买一个货柜的布料的真实交易价格都是在60-80万元人民币,其将这些货物的真实价格都告诉了王东萍,其给王东萍的通关费是一个货柜总共6万元人民币,明显低于正常的通关费用。北京上鸣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证实,其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从日本、韩国、台湾进口化纤布,均通过天津王东萍操作进口。后王东萍向其借款自己进口布料。杨某乙的证言证实,王东萍长期从事布料进口业务,熟知布料价格。此外,原审被告人林培实、王远课均供称,盛泽做布料生意的都知道天津的王东萍专门做代理进口布料的业务。证人史某也证实,王东萍长期做代理进口布料业务,其曾按照王东萍的要求按海关限价帮助王东萍制作过进口报关单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东萍知道进口布料的真实价格。证人温某乙证实,经王东萍同意后按海关限价申报通关,报关所用的合同、发票、箱单等单据均按照王东萍提供的货物信息制作。王某戊、刘乙证实每次通关,均由刘乙按照与王东萍商定的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进行通关。故应当认定王东萍参与制作了虚假报关单据。王东萍在明知货物真实价格的情况下,仍以海关限价或每个集装箱3万余元的价格,由报关行向海关提供虚假申报价格包税进口,偷逃应缴税额,王东萍具有走私的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王东萍仅对自己进口的3票货物构成犯罪,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东萍不仅对自己进口的3票货物构成犯罪,对受他人委托包税进口的其他39票货物均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东萍参与多起走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到案后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能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萍、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欣蕾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原审被告人杨元文违反海关法规,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其中上诉人王东萍、原审被告人杨元文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黄锦阳、林培实、王远课分别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大联公司、吴江嘉泰公司、吴江欣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给所在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实施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东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翠 焕代理审判员 袁   丽代理审判员 海 媛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