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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银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肖小凤、涂国英、肖正根、娄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小凤,涂国英,肖正根,娄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37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悦。被告:肖小凤。被告:涂国英。被告:肖正根。被告:娄小妹。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小凤、涂国英、肖正根、娄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凤、涂国英、肖正根、娄小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肖小凤急需资金,由被告肖正根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及律师费承担等。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小凤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小凤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另外,被告肖小凤与被告涂国英、被告肖正根与被告娄小妹均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小凤、涂国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肖正根、娄小妹对被告肖小凤、涂国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1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小凤、涂国英、肖正根、娄小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肖小凤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肖正根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9392‰及律师费承担等。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小凤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小凤除归还部分利息外,余款未付分文,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肖小凤与被告涂国英、被告肖正根与被告娄小妹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小凤、涂国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肖正根、娄小妹对被告肖小凤、涂国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13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小凤、肖正根签订的《个人期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肖小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肖小凤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肖小凤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正根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而被告肖小凤与被告涂国英、被告肖正根与被告娄小妹均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涂国英、肖正根、娄小妹对被告肖小凤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小凤、涂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肖正根、娄小妹对被告肖小凤、涂国英上述所欠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元由被告肖小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