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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执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伍亮与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亮,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0167号申请人伍亮。被执行人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建荣,董事长。伍亮与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向伍亮偿还借款187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500元,如不能履行上述条款则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除履行上述内容外,还应以18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向伍亮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轮候查封了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都市的土地,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的其它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除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之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