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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泽根与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根,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马泽根。。。。。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告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如根。原告马泽根与被告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泽根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石料运输车驾驶工作,月平均工资10020元左右。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5000元,原告的修车费也一直不予报销,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在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后,另就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40元(计算两个月);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修车费15000元;4.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料开采。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名为“汽车驾驶员聘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书面约定:“一、必备事项:……3.原告需服从被告统一安排,遵守厂纪厂规,服从车队领导安排与指挥,听从放料者劝导,严格按照被告作息时间上下班,特殊情况随叫随到,不得无理拒绝,确有原因必须事先办理好准许手续,否则作旷工论处,被告有权给予解聘;二、实质性条款:1.运费以车位单位计算,每车核定16吨,每吨运费25.5元,总吨位达不到的按每吨1.6元扣除,不过磅的车数不计,车数每月下旬计算,次月中旬发放工资;2.柴油补贴办法:柴油用量统一由被告提供,核定每车次柴油耗量为2公升,被告享受每公升柴油5元的保底价,结算时由被告根据总车数(吨),按每车2公升的限量套算,超出限量部分的用油量,被告按市场价扣回超用部分柴油款,有效避免被告柴油的浪费和外流;3.被告为车辆和原告人身统一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一旦发生车险,被告协助原告妥善处理,理赔款由原告享有,但修理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费用由原告自理和承担。……”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元的风险抵押金,用于防范车辆灭失。原告工作期间,以借款方式向被告预支16000元用于车辆修理,该部分借款被告在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还。2013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车辆为被告运输石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一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不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辞职信。原告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10020元。另,(2014)湖德民初字第2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民事判决书;2.风险金缴纳单、辞职信及快递单号;3.事故认定书;4.仲裁裁决书;5.领款凭证;6.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替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可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其工资是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发放。因被告缺席,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月平均工资的陈述,以此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40元(10020元×2个月);2.关于风险抵押金。根据(2014)湖德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系用于防范原告驾驶车辆期间车辆灭失。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灭失,故被告应当将5000元风险抵押金归还原告;3.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报销车辆修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驾驶员聘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车辆修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份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报销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泽根经济补偿金20040元、归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合计25040元;二、被告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为原告马泽根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合计补缴费用8690.22元(每月457.38元),其中被告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承担4827.9元,原告马泽根承担3862.32元。被告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按照65元/月的标准为原告马泽根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合计补缴费用123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马泽根将以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被告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再于三日内由被告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向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马泽根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遇标准调整,则按补缴时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马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