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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瑞威添成(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马新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威添成(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马新才,卢园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680号原告瑞威添成(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兴路25号1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杨佳,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才,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卢园卿,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楼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瑞威添成(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添成公司)与被告马新才、被告卢园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广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威添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和被告马新才、被告卢园卿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威添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京XXX**号小型客车车主。马新才和卢园卿系夫妻,系被继承人马江的父母。北京分公司系为肇事车辆京XXX**号小客车承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2014年6月5日晚8时20分,马江驾驶京XXXX**号小客车与我公司职工驾驶的本公司京XXX**号小轿车在大兴区芦求路三体校南侧路口相撞,造成马江受伤,确定马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负次要责任。现马江已于2014年6月12日死亡,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经修理,我公司支付费用为41466元,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支付拖车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马新才、卢园卿作为马江的继承人,已经提起了人身损害诉讼,因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并案审理,故我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我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循转弯让直行原则行驶。本案马江在行驶中无视交通法规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交通管理机关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根据本案发生时的具体情况重新定责。现我公司要求判令马新才、卢园卿、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1466元、给付拖车费用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新才、卢园卿辩称:我方不同意瑞威添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虽是马江的法定继承人,但马江没有可继承的财产。肇事车辆有保修,应该由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分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在2015年2月3日来本院谈话表达了答辩意见如下:肇事车辆京XXX**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瑞威添成公司的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41466元,我公司同意按照马江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我公司愿意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8时20分,被告马新才、卢园卿之子马江驾驶京XX**号小客车(内乘高翔)与徐彬驾驶的京XXX**号小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三体校南侧路口相撞,事故造成马江及乘车人高翔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翔无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事故认定复核后予以维持。马江受伤后于2014年6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被告北京分公司对京XX**号小轿车定损,认定该车辆修理费用为41466元,实际车辆修理费用亦为41466元。该车辆因需维修发生施救费600元。又查,徐彬驾驶的京X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瑞威添成公司。马江驾驶的京XX**号小客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户口簿、亲属情况证明、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报案记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复核,事故责任划分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交管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马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马江承担60%事故责任。因马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瑞威添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江的继承人马新才、卢园卿按60%进行赔偿。根据庭审调查,瑞威添成公司的损失如下:财产损失41466元、拖车费用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数额为24039.60元。因该数额未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马新才、卢园卿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损坏发生的拖车费用为施救费,在被告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故对被告北京分公司以拖车费未经其同意而发生,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内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瑞威添成(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车费用六百元、财产损失二万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二、驳回原告瑞威添成(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瑞威添成(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新才、卢园卿负担二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