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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尹元坤与陈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元坤,陈乐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尹元坤,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陈乐平,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可勋(受陈乐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元坤与被告陈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元坤,被告陈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元坤诉称:陈乐平在2013年10月9日购得他位于江阴市月城镇文化路某处商铺,总价为1860000元。他及时交付房屋后,直到12月17日才拿到陈乐平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00000元,对剩余款项他宽限陈乐平至2014年4月20日支付,但陈乐平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乐平偿还购房款298000元,并承担自购房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乐平承担。被告陈乐平辩称:1、按照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谅解协议他确实尚欠尹元坤265000元,但是双方在合伙时尹元坤向他借款,现尚有720000元没有归还,两笔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他已不欠尹元坤钱了。2、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房款约定应计付逾期利息,尹元坤要求他方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尹元坤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陈乐平作为甲方与尹元坤、徐素华、尹苏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陈乐平诉尹元坤合伙纠纷一案,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澄青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尹元坤未按判决内容给付相应款项,陈乐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尹元坤无法以现金形式来结清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尹元坤、徐素华、尹苏杰共同决定用江阴市月城镇文化路某处房屋偿还尹元坤所欠陈乐平的债务,房屋定价1860000元;陈乐平的860000元的利息与尹元坤、徐素华、尹苏杰的房屋租金和办证费用67000元相互抵消(销),若办理双证的费用超出上述抵销部分的费用,则超出费用由陈乐平负责支付;由尹元坤、徐素华、尹苏杰协助陈乐平将房屋前往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配合前往江阴市房管局办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注销手续,使尹元坤、徐素华、尹苏杰丧失月城镇文化路某处房屋所有权后,尹元坤、徐素华、尹苏杰义务完成,陈乐平自行前往江阴市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房屋及相关手续”等内容。后尹元坤、徐素华、尹苏杰经向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江阴市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其与江阴市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4日,陈乐平支付尹元坤2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陈乐平与尹元坤签订谅解协议一份,约定了“根据双方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尹元坤将文化路某处房屋转让给陈乐平,陈乐平另需给付465000元给尹元坤;尹元坤同意陈乐平于2013年12月14日前先行给付尹元坤人民币200000元,剩余款项尹元坤同意陈乐平在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尹元坤不追究陈乐平在2013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中的违约责任;若陈乐平违反本协议,尹元坤有权要求陈乐平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尹元坤违反本协议,陈乐平有权要求尹元坤支付违约金230000元”等内容。由于陈乐平未按照谅解协议支付剩余的265000元,尹元坤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乐平偿还购房款298000元并承担自购房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尹元坤向本院陈述“他主张的298000元包括剩余购房款265000元以及办证费用差价31950元,根据2013年10月9日协议约定办证费用为67000元,而他实际花费的办证费用为98950元,相差31950元;购房利息则为根据2013年10月9日的约定陈乐平应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150000元,但陈乐平直至2013年12月14日才交付他200000元,应当承担2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9120元;另外265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96670元。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陈乐平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0元”。对此,陈乐平向本院陈述“根据2013年10月9日的协议,尹元坤结欠陈乐平的860000元利息与陈乐平已收取的房屋租金及尹元坤已经支付的办证费用相互抵销,尹元坤主张的差额31950元不成立。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谅解协议已就欠款总额、还款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达成谅解,他方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200000元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尹元坤的认可,尹元坤主张该200000元的利息不成立;另外虽然他尚欠尹元坤的265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但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计付利息,故尹元坤主张的265000元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谅解协议中关于违约金30000元的约定过高”。在本案审理中,陈乐平向本院提供了尹元坤出具的借条,主张尹元坤尚欠他720000元没有归还,该笔债权与本案的债务进行抵销,他已不欠尹元坤钱。对此,尹元坤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借条中所涉的款项是射阳富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A标段项目的投资款,该工程系由他和陈乐平、李和平合伙经营,三方曾签过合伙协议,现尚未清算,与该合伙工程有关的案件正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陈乐平对于尹元坤关于合伙的陈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尹元坤提供的协议、无锡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协议,陈乐平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乐平与尹元坤之间因合伙纠纷通过诉讼经审理、执行等程序,因尹元坤无法以现金形式结清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后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谅解协议。该谅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乐平与尹元坤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乐平结欠尹元坤购房款265000元,有尹元坤提供的谅解协议以及尹元坤、陈乐平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尹元坤要求陈乐平立即支付购房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元坤主张陈乐平应当支付其办证费用差价31950元,因尹元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陈乐平对此不予认可,且尹元坤的该主张与陈乐平跟尹元坤、徐素华、尹苏杰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于尹元坤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尹元坤主张陈乐平应当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符合双方在谅解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尹元坤主张陈乐平应当支付其200000元迟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9120元,陈乐平辩称双方已就欠款总额、还款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达成谅解,他方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200000元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尹元坤的认可,因为陈乐平与尹元坤在谅解协议中约定“尹元坤同意陈乐平于2013年12月14日前先行给付尹元坤人民币200000元,且尹元坤不追究陈乐平在2013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陈乐平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尹元坤的该9120元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尹元坤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尹元坤主张陈乐平应当支付其26500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96670元,但是该主张与双方关于“剩余款项尹元坤同意陈乐平在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于尹元坤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陈乐平主张以因射阳富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A标段项目合伙时尹元坤结欠他的借款720000元与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抵销,但该借款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乐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元坤支付购房款265000元。二、陈乐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元坤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尹元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原告尹元坤已预交),由尹元坤负担320元;由陈乐平负担25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尹元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