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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天德、周能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能先,周天德,周能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周能先。委托代理人童奇涛。被告周天德,现羁押于十里坪监狱。被告周能义,现羁押于十里坪监狱。原告周能先与被告周天德、周能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奇涛、被告周天德、被告周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周天德、周能义在磐安县城包车并在半路带上石头回到双峰乡溪上村,在“岩孔下”找到正在干活的周某后,周某同周天德打招呼时,周能义即用石块对准周某的头部左顶部砸击,周某当场倒地,头部流血,几分钟后,周某站起来,周天德对周某的左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周某头部、面部、腰部等位置受伤。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被驻村干部发现并送到双峰卫生院抢救,后转至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发生医疗费248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4320.00元、交通费358.00元、住宿费400.00元等费用。出院诊断:1、左颞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左颞脑挫裂伤;3、左颞硬膜下血肿;4、头皮裂伤;5、左颞弓多段骨折;7、创伤性。出院情况:患者张口受限,左顶部左雚部、创口处轻压痛。需第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原告有年迈母亲要赡养,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00元。因此,两被告依法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在磐安县城有自有住房于2013年8月份卖出,住房卖出时,原告即租住在磐安县城,工作收入也在磐安县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9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人周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151404.00元和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根据磐公物鉴(伤)宇(2014)2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2014年4月21日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磐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天德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判决被告人周能义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1年3个月。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但是,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一分钱也不赔,也没有任何道歉的表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综上,由于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很大痛苦,造成原告终生残疾,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两被告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现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周天德、周能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9162.00元(其中医疗费248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4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1760.00元、交通费358.00元、住宿费400.00元、鉴定费2040.00元、误工费12480.00元、残疾残疾金15140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天德辩称:原告周某所述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因为原告周某把我的一块田填掉了,几次去找原告周某讲,原告都懒得理我们,这次去我只打了原告一拳,原告也推了我一下,我就倒地了,我看到我弟弟周能义拿起一块石头砸在周某的头上,我没有打,刑事的法官说我即使没有打,叫我弟弟去打我也是有罪的。现在我坐牢了,没有钱赔给他,而且我觉得原告没有伤得那么重。如果原告不把我的田搞掉,我们俩兄弟是不会去搞他的,我们俩兄弟从来都是遵纪守法的。如果原告一定要叫我俩赔钱,我们也要叫他赔偿青春损失费。被告周能义辩称:我把原告头砸去的钱我愿意赔偿,其他的我不愿意赔偿。一开始我们起矛盾,是因为征地的原因。周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太多,我对把周某砸伤这件事情,觉得自己太冲动了。按法律规定,我该赔的得赔的话,那周某对这件事情的发生有一定因素,他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只是砸了一下他,我哥哥有没有打他我不清楚。我有能力的情况下,我愿意赔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周天德和周能义因本村土地征用问题,想到双峰乡政府问一下,但两人在磐安县城坐出租车赶回双峰乡的途中,因对原告周某(系双峰乡溪上村村支书)不满,被告周天德就向被告周能义提出先回溪上村“教训”一下原告周某,被告周能义对此也没有异议。于是两被告就直接回到双峰乡溪上村,在村里“岩孔下”找到原告周某后,两人即各自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块,用石块对原告周某的头部等地方进行敲打,造成原告周某头部左颞骨凹突性骨折、左脸部颧骨骨折等伤势。该伤势经鉴定,受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金磐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天德、被告周能义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共同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和一年三个月。原告周某因两被告致害行为受伤后,先后至磐安县人民医院、文荣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4月21日至5月11日),花去医疗费用24730.11元。2014年9月5日,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一份,其处理意见一栏载明:可行颅骨修补术,需壹万玖仟元整。2014年9月1日,原告周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序、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4年9月12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9002号和第B9002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周某的人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和“被鉴定人周某本次人体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因本次鉴定,原告周某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另查明,1、原告周某长期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原告周某母亲羊福连已过80周岁,另原告周某尚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弟弟,弟弟周能山系智力三级残疾人,无赡养能力,其母亲就由原告周某及其姐共同赡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爆破人员许可证、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导致原告周某伤残,事实清楚,且已由本院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经过,故两被告应对共同致害行为对原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某在自身身体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能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确定为24730.1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营养时限60天每天72元计算为43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护理时限20天每天150元计算为30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以误工时限120天每天104元计算为1248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20%的赔偿系数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37851元×20年×20%=1514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某母亲已超过75岁按五年计算,原告周某兄妹共三人,其中弟弟系精神病人无扶养能力,应由原告周某及其姐姐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按农村标准及考虑20%伤残系数,本案应列入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880元。9、交通费358元。10、住宿费,凭票确定为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因本案所涉鉴定系由原告周某自行委托,故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1-10项合计221972.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德、周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能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1972.1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能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能先负担57元,由两被告负担7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玫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