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宁A734**号农用三轮车,在109国道与永宁县伊品汽修路十字路口处,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发生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超载、安全设施不全且已达报废标准的宁A734**号农用三轮车,在109国道与永宁县伊品汽修路十字路口处,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发生致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同时协助医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当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4年10月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与失血死亡。2014年10月15日,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车辆称重记录及称重单,证实肇事车辆事发当时超载的事实;三、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具体情况;四、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无后尾灯及刹车灯装置,正常启动后使用喇叭,鸣号装置无效;五、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因;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七、扣押清单,证实肇事车辆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八、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余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协助医护人员抢救被告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事实;九、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的事实;十、调解协议、收款收据、收条两份、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十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后主动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余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