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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江苏省金坛市人,个体经营土方生意,住江苏省金坛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被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金坛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当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尹某甲在其位于金坛市金城镇南洲花园3幢内的办公室与被害人孙某(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江苏省金坛市人)在对账过程中,孙某因账务问题与工作人员史某(男,1972年6月18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发生争吵,后孙某被尹某甲推出办公室,在南洲花园1幢南侧空地处,孙某与尹某甲继续发生争吵,尹某甲右拳击打孙某的面部,致孙某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尹某乙、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金坛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4)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收条,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尹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尹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