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启安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启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安,男,1958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法定代表人穆启林,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启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启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上诉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启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10日,杨启安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杨启安承包位于张坊镇广录庄村农业用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0年京石二通道占地,2011年4月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未经杨启安允许,强行将杨启安承包土地收回。如上所述,杨启安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广录庄经济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杨启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2004年8月10日与杨启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对杨启安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赔偿;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按清登单给予合理赔偿。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杨启安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2011年4月即已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自当时即已知其权益被侵犯,直至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因京石二通道建设工程,杨启安承包的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并交付给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现施工基本完毕。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或恢复原状的可能;三、杨启安被征占的土地可依法获得补偿。杨启安未获补偿是由于其未登记和未签订协议造成的,且杨启安种植树木不符合合同规定用途,故没有给予认定。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同意根据相关政策和补偿标准向杨启安支付补偿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杨启安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杨启安承包该村土地合计2.7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种植粮食作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以下简称广录庄村)集体土地406.1460亩被征收,其中包括杨启安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估价。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地上物调查表》,杨启安的地上物登记有柿子树14棵,雪松508棵。评估公司仅对直径为30cm的柿子树1棵估价780元,对直径为25cm的柿子树1棵估价600元,对直径为38cm的柿子树4棵估价为3952元,合计5332元;其余树木依《抢栽树木认定表》未予估价。杨启安未与村集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领取地上物补偿费。上述征收的土地已于2012年6月交付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启安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杨启安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杨启安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现杨启安主张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其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时,可获取包括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的补偿,此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或如何分配由其决定,其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对土地补偿费的处理有异议,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对于杨启安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杨启安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本案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杨启安可以取得地上物中柿子树的补偿费,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亦应就该部分的补偿费向杨启安履行支付义务。对于未估价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杨启安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启安地上物补偿费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二、驳回告杨启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启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杨启安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树木依《抢栽树木认定表》被认属抢栽抢种,不予补偿。对于认定抢栽抢种树木未予估价部分,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广录庄村所有征地补偿协议都是征地人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关于杨启安地上物是否作价,如何作价杨启安并不知情,杨启安有证据证明具体征地、拆迁行为系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实施。杨启安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在另一起案件中的《答辩状》和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布的《征地公告》为证据。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于杨启安的地上物补偿、评估、认定有告知义务。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单方面在进地施工单上签字,让施工方进驻杨启安承包地,使杨启安承包地地上物被毁,有赔偿责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即市国土局(2012)第516号-告,可以证明“京石二通道”工程用地尚未获得国务院审批,属未批先占。到现在都没有政府部门下发的《征地公告》,没有征地公告的具体日期何以界定杨启安地上树木为抢栽抢种,只有《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以后栽种的树木才能认定为抢栽抢种。对于这一事实杨启安多次在一审中向法官陈述,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所发布的《征地公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文件。仅凭一个没有具体日期,没有向杨启安出示送达,没有法律依据的《抢栽树木认定表》,就剥夺了杨启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然而杨启安有证据证明,人员安置补助费已经支付给了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受侵害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因此,杨启安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杨启安依法理应得到人员安置或安置补助费。一审判决认定“杨启安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杨启安承包地被征收,杨启安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但对杨启安的其它权益,如土地补偿、人员安置补偿、社会保障费等只字不提。一审判决认定“杨启安主张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承包地、强行铲除地上物与事实不符”。杨启安认为,在其没有签字同意土地流转、没有得到任何占地补偿,且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又没有任何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杨启安耕地、地上物被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毁坏是事实。近4年,杨启安在各部门之间数不清的上访申诉,最后被推到法院,而一审法院判决杨启安还是两手空空。综上,杨启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承担。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杨启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是双方诉争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被征收人,并非该土地的征收主体。因京石二通道工程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被征收,导致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与杨启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京石二通道已建成通车,杨启安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和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客观上也无法实现。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征地涉及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其土地收益补偿费按合同剩余年限(每年1200元/亩)给予补偿。”的规定,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同意按该规定进行补偿,但杨启安不同意该补偿规定,且始终未在诉讼中提出。三、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地上附属物、青苗、农田基础设施等按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的规定,评估机构已对杨启安的地上物价值进行了评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同意按该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四、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的登记和评估由征地和拆迁主体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并由其根据最终认定和评估结果进行补偿,杨启安向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主张超出征收主体向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支付的赔偿款的范围,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综上,广录庄经济合作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补充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中,杨启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继续履行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杨启安明确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按照每亩9万元的标准,对其被征收的土地予以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地上物调查表》、《拆迁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杨启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杨启安就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产生争议。关于涉案土地被征收主体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据此,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案《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协议书》是土地征收人与广录庄村委会所签。因此,本案土地被征收人应为广录庄村委会。关于涉案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准,且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已竣工通车,虽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中记载,国务院尚未批复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但在国务院未作出不予批准的情况下,仅依据该附件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土地征收非法,也不能据此认定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存在非法征地行为。关于杨启安提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应按每亩9万元的标准,对其被征收的土地予以补偿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在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费作出分配决定的情况下,杨启安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按每亩9万元的标准,对其被征收的土地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启安提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应按照清登单的内容给予其地上物补偿的上诉主张。相关法律规定,地上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根据杨启安的庭审意见表明,杨启安是对其部分地上树木被认定为抢栽,不属于补偿范围持有异议。本案相关证据内容记载,地上物按照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是涉案评估机构,故杨启安地上物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数额并非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确定。因此,在相关评估机构认定杨启安清登单上的部分树木不属于补偿范围,且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存在截留补偿费的情况下,杨启安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此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启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启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