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奎山。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奎山、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感情逐渐不和,特别是近十几年里,对原告进行精神上的侮辱、肉体摧残、自傲自大、事事称霸。为了躲避被告,近两年来我在大哥家栖身,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对现有夫妻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在生活上我们互相体谅,在女儿生孩子期间,共同照顾女儿、操持家务。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归家庭,和我一起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1973年6月20日婚生一女刘某乙,于1982年1月24日婚生一子刘某丙,现二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以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五十年,婚后育有一双儿女,且儿女现都有所成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应对彼此间的矛盾妥善解决。今后双方要相互谅解,相互体贴,遇事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