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丽与王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王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张丽,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任春阳,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纲,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原告张丽诉被告王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任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王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10月4日,我驾驶车牌号为吉E838**的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线225公里300米处时,遭遇被告王纲驾驶的吉DB77**号小型客车追尾,至我的车辆尾部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被告王纲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纲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577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6000元、车辆贬值费2万元、保全费320元、车辆拆解费200元、拖车费450、停车费22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44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纲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合理的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张丽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张丽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577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6000元、车辆贬值费2万元、保全费320元、车辆拆解费200元、拖车费450、停车费22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44960元。以上损失均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租车合同2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从梅河口市长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用吉E749**号现代酷派小型客车1辆,租车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17时30分至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租金每天300元;3、车辆维修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5770元;4、修车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具体维修项目;5、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320元;6、车辆损坏照片10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位、程度;7、拆解、拖车、存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拆解费200元、拖车费450元、存车费220元;8、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被撞之后贬值约2万元;9、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2225元;10、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490元。被告王纲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全费票据、10张车损照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租车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和修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车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我要求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拆解及拖、存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拖车费有异议,没有写收费标准,而且存车费已经取消不允许收取了,不同意承担车辆拆解费。被告王纲主张:原告没有在指定的车辆维修点进行车辆维修,也没有按有关部门对车辆的定损情况维修车辆,其主张的修车费15770元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6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均没有法律依据,均属于不合理支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200元、拖车费450元、存车费2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拆解费是不合理收费不应得到保护,拖车费虽有法律规定,但450元收费过高,存车费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受伤,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张丽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纲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全费票据、车损照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纲对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不真实,因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收费较合理,且有原告与出租公司的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租车合同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和修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车的数额及维修项目认为不合理,要求鉴定,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车辆拆解及拖、存车票据有异议,认为收费过高,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必然要产生拆解费和拖车、存车费用,具体收费数额不是原告所能决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770元,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原告车损失总价值为12225元,该结论是第三方出具,较客观、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12225元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1577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虽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评估报告是真实的,但其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因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受损,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需租车作为代步工具,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的租车费6000元,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及鉴定的车损价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6000元租车费用明显过高,属人为扩大损失,原告车辆维修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1500元为宜(15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和拖车、存车费用870元,因该笔支出是因交通事故致车损的必然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225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车辆拆解费200元、拖车费450元、存车费220元、评估费490,合计15085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14时45分,被告王纲驾驶车牌号为吉DB77**号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线225公里3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张丽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83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无责任。原告张丽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纲驾驶的车牌号为吉DB77**号小型客车进行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车牌号为吉DB77**号小型客车予以财产保全。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价值为12225元,原告另支出车辆拆解费200元、拖车费450元、停车费22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其他车辆每日支出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96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王纲的过错所致,被告王纲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无责任。原告张丽要求被告王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纲赔偿原告张丽人民币1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244元,由原告负担827元,由被告王纲负担4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王纲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丽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