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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与陈汉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陈汉英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32号原告: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李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渐佳,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英,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陈汉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渐佳到庭,被告陈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处理被告与黄某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为1万元,后期律师费按被告减少赔偿额的20%计提。原告接受委托后,参加了庭审工作,并经法院调解,最终促成被告与对方达成和解,使被告的赔偿额从235500元减少至160000元。但案件处理完毕后,被告却一直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律师费的义务。虽经多番催促,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汉英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投递情况、授权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服务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现被告拒付代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律师费251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原告请求以25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诉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元,由被告陈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