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他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明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终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他字第2号罪犯刘明全,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案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沈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刘明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发现该减刑裁定确有错误,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全系涉及黑社会组织罪犯,于2013年2月19日被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在交付执行两年之后予以减刑。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其作出减刑四个月的裁定不符合减刑起始时间应满两年的规定,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沈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刘明全刑期执行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成审 判 员 崔正海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