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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新北区薛家连江桥机械厂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北区薛家连江桥机械厂,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北区薛家连江桥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委连江桥。负责人冯福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锁龙,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润忠。委托代理人陈洪连,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北区薛家连江桥机械厂(以下简称连江桥机械厂)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叶、杨本亮,被上诉人董润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连江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许锁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被上诉人董润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润忠于2013年10月初进入连江桥机械厂单位工作,工种为钻机。同月27日中午,董润忠以家中需要割稻子为由向连江桥机械厂车间管理人朱某请假。10月28日早上7:55许,董润忠骑摩托车上班途经新北区薛家勤奋路瀛平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侧基底节血肿、右胫后肌群挫裂伤、右胫后血管神经挫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左侧桡骨远侧段骨折、右额面部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额顶部头皮裂伤及头皮血肿。同年12月1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润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月23日,董润忠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6日予以受理,向连江桥机械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连江桥机械厂在举证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董润忠非连江桥机械厂职工,非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0日,董润忠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申请中止,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并送达董润忠。同年5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连江桥机械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下列争议焦点各执己见:1、董润忠与连江桥机械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董润忠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董润忠与连江桥机械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连江桥机械厂认为,董润忠到连江桥机械厂单位实际工作一共仅四天半,共累计请假三次。因连江桥机械厂无法对董润忠进行有效管理,双方未形成人事上的管理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为,董润忠每次请假都向单位管理人员申请,这已经说明董润忠接受连江桥机械厂的管理,因此连江桥机械厂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董润忠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连江桥机械厂认为事发时间晚于连江桥机械厂单位正常上班时间,且该路线也在董润忠到其承包田的路线上,不能排除董润忠系处理私事途中。市人社局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董润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该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董润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予以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董润忠与连江桥机械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董润忠与连江桥机械厂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通过对董润忠经连江桥机械厂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介绍到连江桥机械厂处上班,董润忠向管理人员请假,接受管理等事实的认定,董润忠与连江桥机械厂之间符合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应依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董润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链。连江桥机械厂认为董润忠系在处理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连江桥机械厂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00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江桥机械厂负担。连江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董润忠与连江机械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董润忠仅在我厂从事了4天半的劳动,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我厂根本不可能实现。一审法院仅仅凭董润忠在我厂工作过,事故前曾随口请假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董润忠发生的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而且不是在上班时间,结合事故前其曾为回家收稻请假的情况,加上其前往田地的路途必须经过事故发生地的情况,完全应当认定是董润忠因为私事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没有对关键证人进行调查就偏听董润忠的一方陈述进行判决,完全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董润忠到连江桥机械厂上班时间虽然不长,但其每次休息均向单位请假,可以证明董润忠接受连江桥机械厂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董润忠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董润忠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董润忠是在连江桥机械厂正式上班,受其管理,连江桥机械厂也承认是口头请假,口头请假也属请假,这也证明了董润忠是纳入连江桥机械厂单位管理的。2、上下班路线图与事故发生现场可以证实受伤地点是上下班线路上。综上,连江桥机械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连江桥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市人社局针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连江桥机械厂的工商查档信息、董润忠的身份证,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李某乙、李某甲的证人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线路图。6、听证笔录。7、市人社局对董润忠、朱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3-7,证明董润忠与连江桥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8、相关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审原告连江桥机械厂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连江桥机械厂具有起诉资格。2、连江桥机械厂对李某甲、朱某、韩少珍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董润忠非连江桥机械厂职工,非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董润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准许连江桥机械厂申请的证人李某甲、朱某出庭作证。李某甲出庭证词主要内容为:其负责连江桥机械厂单位员工工作情况记录、机器维修等工作。董润忠是由其介绍到单位上班的。董润忠在连江桥机械厂处陆续上了四天半的班,其中董润忠交通事故前一天的请假是经过朱某同意的。其对于董润忠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不知情,事后为了便于董润忠进行交通事故索赔出具了证明。证人朱某出庭证词主要内容为:其负责连江桥机械厂车间管理,人事方面一般由李某甲负责,董润忠在10月27日中午因家里割稻子向其请假,请假的天数没有向其明确。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上诉人连江桥机械厂对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润忠与连江桥机械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某甲、朱某均为连江桥机械厂的员工。在原审中,两人均到庭作证。李某甲陈述,系其将董润忠招进该厂上班。朱某陈述,10月27日中午董润忠因家里割稻子向其请假。由此可见,董润忠到连江桥机械厂上班,并接受该厂的劳动管理,两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董润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的问题。董润忠向市人社局提供的上班路线图、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董润忠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连江桥机械厂虽然认为董润忠系去其岳父稻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连江桥机械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连江桥机械厂上诉提出要求向证人李某乙进行调查,由于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连江桥机械厂的该项要求也不予采纳。综上,董润忠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连江桥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江桥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琳审判员  周雯审判员  翟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