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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与徐文海、何建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罗国华,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舒明,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海,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被告:何建城,女,汉族,1977年4月8日生。原告罗国华为与被告徐文海、何建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露主审、审判员胡恋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华委托代理人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海、何建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华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5向其借款人民币7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尔后,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000元按银行一年期基本贷款利率(6%/年)计息,计算时间暂定: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利息计算公式:(720000元×5%×10个月)合计75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文海、何建城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罗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青山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转款凭证两张,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罗国华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徐文海;2012年3月20日原告罗国华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徐文海;被告徐文海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徐文海向罗国华借到现金人民币72万元。被告徐文海、何建城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原告罗国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文海转款50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罗国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文海转款20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文海向原告罗国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国华现金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徐文海支付现金20000元。后原告罗国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000元按银行一年期基本贷款利率(6%/年)计息,计算时间暂定: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利息计算公式:(720000元×5%×10个月)合计75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徐文海与被告何建城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文海欠原告罗国华7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文海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罗国华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文海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何建城与被告徐文海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被告徐文海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建城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国华支付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建城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0元,保全费4470元,共计15830元,由被告徐文海、何建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爱根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胡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