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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投案,同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K17**小型汽车沿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友谊路与老区路交叉路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沿老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认为其属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属投案自首,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K17**小型汽车沿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村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友谊路与老区路交叉路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沿老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横山县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伤情、伤残申请鉴定书、法医学技术鉴定委托书、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谈笔录、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陕KK17**车辆信息、被害人马某某的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马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高某甲、任某甲、张某乙、任某乙、刘某乙、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双方送达回执、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 贺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小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