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虎勰与陶劲松、李家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虎勰,陶劲松,李家玲,赵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438号原告:彭虎勰,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毛勇,教师。被告:陶劲松,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李家玲,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陶劲松妻子。被告:赵抗,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宝华电力公司职工,住舒城县。原告彭虎勰与被告陶劲松、赵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了李家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虎勰的委托代理人毛勇与被告陶劲松、赵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虎勰诉称:被告陶劲松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彭虎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陶劲松、李家玲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赵抗的账户。后得知赵抗将所借款80000元私自支取。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劲松与赵抗互相推诿,迟迟不肯归还欠款。现要求被告陶劲松、李家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原告因催款所花费的交通费等计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借款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7月5日原告转账9100元到赵抗账户的事实。被告陶劲松、李家玲辩称:本人是通过赵抗联系借款的,借条及合同是本人签字的,当时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到赵抗的账户。原告打款后三天,本人从赵抗处只拿了10000元,还有81000元始终在赵抗处,赵抗未交给本人。2014年3、4月份给付了原告8000元利息。该欠款应该由赵抗归还。陶劲松、李家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抗辩称:原告彭虎勰与被告陶劲松、李家玲所说均事实,本人愿意归还该欠款,但目前本人无能力一次付清,请求分期付款。被告赵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7月5日,被告陶劲松、李家玲通过被告赵抗介绍向原告彭虎勰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91000元。原告彭虎勰与被告陶劲松、李家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于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被告陶劲松、李家玲提供了被告赵抗的账户,要求原告彭虎勰将借款打入该账户。当天,原告彭虎勰通过银行转账至赵抗账户现金91000元。该款到账后三天,被告赵抗交付了被告陶劲松、李家玲10000元,下欠81000元至今未交付被告陶劲松、李家玲。2014年3、4月份,被告陶劲松、李家玲给付了原告彭虎勰利息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陶劲松、李家玲与被告赵抗之间相互推脱,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7日,原告彭虎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1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陶劲松、李家玲本金91000元,双方均予认可,故原告向被告陶劲松、李家玲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因催款所花费的交通费等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劲松、李家玲以借款打入被告赵抗的账户,要求由被告赵抗归还,本院认为,赵抗的账户是被告陶劲松、李家玲提供给原告的,原告不同意由赵抗归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抗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抗将打入账户的借款没有给付被告陶劲松、李家玲,被告陶劲松、李家玲可以另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劲松、李家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虎勰借款9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抗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彭虎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陶劲松、李家玲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靳华宏人民陪审员 陶庭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