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史×,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刘×,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史×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双方于198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单过。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随着婚姻日久,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及其偏激,疑心重,对原告完全不信任。原告陪同一个女性朋友去了次跳舞,而且原告根本不会跳舞,只是陪着朋友,被告知道后就在当天晚上将原告拉到河边,将原告一顿暴打,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当时孩子还小原告顾及到家庭,只有忍耐。此后双方感情日渐冷漠,原告现在身患重病,被告依然对原告实施长期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于原告没有最起码的信任,双方已经形同陌路,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书中说的都不是事实。2004年原告认识了一个朋友,俩人就去古城公园看跳舞的,当时我爱人回来跟我说,我就不乐意了希望原告不要去,原告当时也应了我不去了。可是第二天原告又去看跳舞了,然后我们两个就发生了争吵,原告要回娘家我追到河边把她拉回来了,然后原告就没有在去过了。后来我们家也盖了楼房,我们生活的也很好,后来我儿子买了楼房娶了媳妇,这些钱都是我们辛苦奋斗来的。我们开了一个小旅馆,免不了争吵,都是为了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开始自由恋爱,于198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刘x2,现已独立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缺乏沟通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为维系夫妻感情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恋爱多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沟通,遇有问题应协商解决。现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方面未能及时沟通,为此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亦应关心、爱护原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