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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伟与付成卫、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付成卫,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邓刚,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伟。被告付成卫。被告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刚。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庆国。原告李伟与被告付成卫、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邓刚、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宇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成卫、永诚保险公司、邓刚、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5月9日13时58分许,邓刚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皖S×××××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与付成卫驾驶的宇坤公司所有的沪B×××××(沪D×××××挂)在江苏省太仓市境内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成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医疗费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沪B×××××(沪D×××××挂)由永诚保险公司承保。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50元,合计2168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客运公司与付成卫、宇坤公司按照主次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成卫未答辩。被告宇坤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付成卫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车辆沪B×××××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我公司承担。3、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具体同永诚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同意承担30%;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出具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沪B×××××(沪D×××××挂)两份交强险现仅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4791.6元,医疗费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均已用完,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赔偿。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可168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3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计算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邓刚未答辩。被告客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3时58分许,邓刚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皖S×××××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在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沿通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弇山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弇山路由西往东付成卫驾驶的宇坤公司所有的沪B×××××(沪D×××××挂)发生碰撞,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坐人受伤。2012年5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成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右肘部外伤。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3个月。2013年4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一个月。鉴定费为1680元。另查明,沪B×××××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沪D×××××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其中,两份交强险均因同起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仅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4791.6元,共计9583.2元,医疗费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均已用完。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客运公司的确认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原告乘坐的皖S×××××驾驶员邓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沪B×××××(沪D×××××挂)驾驶员付成卫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邓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成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庭审中,原告明确发生事故时邓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客运公司承担。宇坤公司明确发生事故时付成卫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宇坤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5天,永诚保险公司认可18元每天计算5天,本院认为,永诚保险公司认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永诚保险公司认可20元每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永诚保险公司认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内乘务人员平均收入标准,即125元每天计算30天;宇坤公司及永诚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60元每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且该标准过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永诚保险公司认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内乘务人员平均收入标准,即125元每天计算90天;宇坤公司及永诚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可按照1680元每月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正值壮年且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宇坤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而不予认可,永诚保险公司认可酌定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需要及原告的必要陪护人员因陪护需要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伤情酌定2950元;永诚保险公司认为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标准,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较轻,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本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187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2370元,由客运公司承担1659元,由宇坤公司承担711元。又沪B×××××已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由永诚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宇坤公司仅就永诚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宇坤公司表示愿意承担30%的鉴定费,故宇坤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711元中,由永诚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07元,宇坤公司赔偿原告504元。综上,永诚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9707元,宇坤公司赔偿原告504元,客运公司赔偿原告1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伟9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宇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伟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伟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1元,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各自负担部分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