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俊生与被执行人金昌化工(集团)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生,金昌化工(集团)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杨俊生,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被执行人金昌化工(集团)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杨俊生与被执行人金昌化工(集团)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2011)金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俊生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9日日向被执行人金昌化工(集团)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相关文书,责令其立即办理申请执行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执行人金昌化工(集团)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剩余案件款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高德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