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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小区5幢1单元1楼,溜门进入金鑫浴场职工宿舍,趁被害人江某熟睡之际,窃得其床头柜上的苹果牌4s手机一只(含充电器),计价值人民币1658元。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并将从其处扣押的人民币300元赔偿给被害人。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陶某、王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缴剩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