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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傅强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刑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傅强,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人傅强伙同罗某(另案处理)预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傅强以装运钢管的名义,雇佣被害人廖某某的货车前往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纳溪村9组鸿顺租赁站拉钢管,后以租赁费不够为由向被害人廖某某骗取现金未果,被告人傅强趁廖某某下车查看工人装钢管之机,盗取廖某某放置于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2000余元,后在罗某接应下逃离现场。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傅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廖某某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傅强于2014年7月8日因骗取邓某某家电动三轮车并出售,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绵涪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及绵阳市看守所绵看释字(2012)110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何强、余世文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傅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傅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傅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抗诉,其主要抗诉理由为原审被告人傅强因诈骗行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检支刑抗(2015)1号支持抗诉意见书对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傅强因涉嫌诈骗三轮车一案,永安派出所通知其到所接受调查,傅强诈骗的三轮车价值400余元,派出所对傅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傅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于2014年3月在北川县安昌镇某租赁站内盗窃货车车内现金2000余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傅强涉嫌诈骗罪的受案材料、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两份《情况说明》以及傅强在行政拘留期间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经过法庭质证,原审被告人傅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傅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傅强因诈骗行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其自首情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傅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杨春芳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