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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胜美、庞伟与王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美,庞伟,王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173-3号申请执行人:王胜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庞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其明(又名王启明),男,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枞执字第0017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其明等人阳光工程13幢1706室,产权证号为50172965房产。现王其明等人与他人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已交付安庆市房地产中心,需办理产权过户,房款才能转入王其明等人名下。为能提取房款,需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其明等人阳光工程13幢1706室,产权证号为501729**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