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皓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源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皓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源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皓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85号22幢229室。法定代表人周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轶杰。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西路264号1100室。法定代表人祁世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皓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源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6日以及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冕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冕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祁世斌及委托代理人许光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冕成、沈轶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祁世斌及委托代理人许光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皓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采购多种网络设备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预付定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388.50元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编号为01713403-01713407,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46,388.50元。此后,原告按被告指示陆续发货,除合同中52个FSP025-1AD207A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之外,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全部供货完毕。但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对所供产品提出异议,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部分产品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经协商,被告提出只要原告同意调换部分产品就按约支付余款。为尽快收到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调换产品全部交付被告,然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原告一直催促至2014年7月7日,被告表示有回笼资金可以付款了要求原告先将发票开给被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发票编号为10022488-10022500、10033351-10033374;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编号为10033376,38张发票金额合计为413,856.50元。然而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也未返还调换下来的产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856.50元;2、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13,856.5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被告返还替换下来的2套7506E-S设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13,856.5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替换下来的2套7506E-S设备(价值人民币182,160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设备价值的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的191天为34,792.56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替换下来的前述设备返还原告,原告遂将要求被告返还替换设备的诉讼请求撤回,其余诉请不变。被告上海源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413,856.50元。其之所以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同时,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中有两套7506E-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用自有设备进行替换,由此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替换设备未能及时更换,系因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后,已将设备卖给案外人上海中渡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渡公司”),替换设备也交付给中渡公司进行更换,是中渡公司迟迟没有进行更换,非被告方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替换设备的占用使用费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上海源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但是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产品,且提供的货物质量低劣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在先。基于前述原因,反诉原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并且因为反诉被告的延期交货行为,致使反诉原告未能将货物如期交付给案外人中渡公司,导致反诉原告违约并且产生巨额违约金。故反诉原告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17,949.10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算至2014年3月20日);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延期交货而导致的反诉原告向中渡公司支付的违约���265,050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算至2014年3月20日);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违约所导致的安装调试费30,000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延期交货致使反诉原告顶替产品的赔偿17,000元;5、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律师费用15,000元;5、反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上海皓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之所以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供货,是因为合同未约定收货地址。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反诉被告通过电话、QQ聊天等方式从反诉原告处获取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在次日安排快递进行送货,故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反诉原告主张支付给案外人中渡公司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略)。二、详细收货地址:(空白)。三、验收: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卖方将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四、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4个工作日内。五、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签定预付货款的10%为定金,金额为46,388.50元,供货后提供30天剩余全款90%货款的延期支票,金额为417,496.50元……。六、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的或买方逾期付款的,按所涉金额的3‰/日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46,388.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被告于开票次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6,388.50元。���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陆续发货,除《购销合同》中52台FSP0**-1AD207A设备外,其余设备均已供货完毕。在设备交付运行的过程中,被告称发现两套7506E-S设备(包括LS-7506E-S主机两台、LSQM1SRPA0引擎两块、LSQM1GP24SC0板卡两块、LSQM1T24XGSC0板卡两块,合同总价款为182,160元)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及同年6月10日将替换设备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方员工肖某签收。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的货物签收单中注明:“备注:所替换下来的2套7506E-S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归还至我司。”但被告收到前述替换设备后,一直未将原设备替换下来。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7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总计金额为413,856.50元(扣除52台FSP0**-1AD207A设备价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被告将前述共43张发票进行了抵扣,但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起��。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至28日将两套7506E-S替换设备进行了更换,并于2014年12月29日将替换下的原设备返还给了原告。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以被告为卖方,案外人上海中渡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买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项下产品大部分为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设备。合同约定:“六、验收与异议:2、接收流程:2)验收不合格的,应自货物运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3)买方还应在提出书面异议后7工作日内向卖方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卖方应在接到异议及检测报告后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八、违约条款:1、卖方违约责任3)如因货物制造商或供应给卖方货物的供应商的原因致使卖方逾期交货,买方同意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买方指定的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浦江县浦上大道某大队某���某区某号,该地址即为原告在向被告交付部分产品时,在快递单上填写的收货地址。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经向当事人确认后当庭向本院自认如数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在第二、三次庭审又改口称货物未收齐。但其未就变更陈述的理由提交证据予以说明。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签收单、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快递单、QQ聊天记录、双方邮件往来、《销售合同》、核心交换机7506E-S更换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但仅凭快递单尚无法判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开具最后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次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宜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两套7506E-S替换设备的占用使用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将所有替换设备送至被告处后,被告直至2014年11月24日才开始更换,后于2014年12月29日将替换下来的设备返还原告,期间无故占用该两套替换设备,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备折旧费用。原告主张两套设备的占用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称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本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生效后4个工作日内交货,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收货地址。在庭审中,被告及其证人肖某也均承认原告系按照被告提供的收货地址进行送货,应当视作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对交货时间及地点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在此不予采纳被告的��见。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因延期交货产生的其向案外人中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65,050元,因缺乏合同依据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的安装调试费、赔偿金、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难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皓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3,856.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皓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皓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182,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的设备占用使用费;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源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551元,由原告负担1,651元,由被告负担7,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