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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9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凌其鹏,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爱军。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凌其鹏、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甲(绰号“蚂蚁”)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人熊某索买毒品(“K”粉),双方在通话中发生口角,继而产生矛盾。当日晚上,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在灵川县大圩镇桂磨公路路口解决矛盾。次日凌晨,熊某遂纠集朋友“阿辉”叫来的人员在灵川县大圩镇十字路口附近,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刘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家属与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就伤害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了刘某某甲人民币18万元、赔偿了刘某某乙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并恳请法院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熊某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熊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熊某于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在灵川县大圩镇袁家村委吕岸村村口公路旁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熊某等人的作案工具未能找到。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对伤害损失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内容,即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给被告人。5、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熊某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4000元。6、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夜,白某和“蚂蚁”(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开车回大圩,在高速桥附近被一辆面包车追赶,当车到大圩街上时,追赶的面包车上下来十几个拿刀的人追赶“蚂蚁”及后来得知“蚂蚁”被砍伤的事实。7、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夜1点多钟,在大圩街上唐某看见刘某某甲和刘某某乙被十来个人追砍,后发现刘某某甲被砍伤,然后和其他人把刘某某甲送到大圩卫生院的事实。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凌晨在大圩熊村路口看见一个人被十多个拿砍刀的人砍倒,发现被砍的人外号叫“蚂蚁”的人(大圩街上一姓刘的),当时“蚂蚁”手上没拿东西。9、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一个叫“熊猫”的人打电话给韦某,说他的朋友在大圩镇熊村路口伤了,叫其开车送医院及后来韦某将伤者送往大圩卫生院的情况。10、受害人刘某某甲陈述,证实刘某某甲在2013年6月29日晚12点多被熊某等人砍伤的原因及经过。11、受害人刘某某乙陈述,证实刘某某乙在2013年6月29日晚12点多被熊某砍伤的原因及经过。12、受害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对熊某进行了辨认。13、被告人熊某供述,证实刘某某甲、刘某某乙被其砍伤的原因及经过。14、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伤)字(201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甲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633、687号,证实刘某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告知了熊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15、现场勘验照片,证实灵川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熊某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熊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熊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熊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润强代理审判员  苏 倩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