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罗永德、宁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德,宁某,廖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德、宁某、廖某、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钟刑二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永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韦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千八百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李某、何某;责令被告人罗永德、宁某、廖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原审被告人罗永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永德、原审被告人宁某、廖某、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永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永德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刑二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