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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亘茂、许燕与包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亘茂,许燕,包建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杨亘茂,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许燕,女,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运平,安庆市菱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建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亘茂、许燕与被告包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亘茂、��燕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租赁关系。两原告通过拍卖取得安庆市迎江区龙山路**栋综合楼底层*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原房主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2014年度下半年交付租金日为2014年12月1日前。因原告取得房屋产权日为2014年11月24日,故被告应将租金直接交付给原告,对此,原房主书面通知了被告,然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腾让房屋。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催交租金。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腾让房屋,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让之日止每月8333元租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关系及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期。4、书面通知二份及张贴的照片,证明两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产权;两原告有收取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房租的权利;两原告已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二份通知均已送至被告处。包建平答辩:1、对原告通过拍卖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有异议,因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公司并未通知被告,是拍卖公司和原告私自处分了这个房产,基于这个原因被告才未交纳房租。2、被告与原房东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理由解除合同。3、原告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直到起诉的时候被告才知道更换房东的事情。对于租金,被告愿意支付,但不知道交给谁。包建平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方某���及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房东故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而收取被告转让费的行为。双方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买卖关系有异议;证据4书面通知二份,被告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故对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2及双方当庭陈述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杨某某委托方某某与包建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杨某某��坐落于安庆市龙山路东**栋门面房出租给包建平使用(产权证地址:迎江区龙山路**幢综合楼底层*#),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10万元,租金半年支付。押金为1万元。合同签订后,包建平将租金缴纳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21日,杨亘茂、许燕取得该房屋产权,2014年11月25日,杨某某委托方某某向包建平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张贴于租赁房前,告知其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房租直接交给杨亘茂。2014年12月11日,杨亘茂向包建平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2月18日前缴清拖欠的租金,逾期不付,依法解除合同。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因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包建平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因产权发生变更��受影响,现产权人杨亘茂、许燕及承租人包建平仍受该合同约束。缴纳租金系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合同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现包建平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与原产权人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优先购买权是否被侵犯,被告可另案主张,以此作为拒付房屋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亘茂、许燕与被告包建平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包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安庆市龙山路东**栋门面房(产权证地址:迎江区龙山路**幢综合楼底层*#)返还原告杨亘茂、许燕,同时支付原告杨亘茂、许燕房屋租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月8333元��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包建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