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执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长生与被执行人沈梓煊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长生,沈梓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2673号申请执行人丁长生,男,1950年1月5日生。被执行人沈梓煊(曾用名沈雪琴),女,1982年1月31日生。申请执行人丁长生与被执行人沈梓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1日作出的(2013)秦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沈梓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长生270438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土地及银行存款,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法院执行谈话。现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申请人同意分期履行,因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秦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杨厚林执 行 员 吕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