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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新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连云港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88938-4,住所地在涟云港市浦南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周保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581-4,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1号。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志昱、黄生茂。被告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河畔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原告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公司”)与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和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南京一建委托代理人孟志昱、黄生茂,被告栋梁置业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伟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鹏伟公司与被告南京一建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供应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由被告栋梁置业开发、南京一建承建的长岛花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及付款办法。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南京一建尚欠原告鹏伟公司工程款48477.2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南京一建立即支付工程款48477.25元;被告南京一建支付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为8725.9元);被告栋梁置业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南京一建辩称:对原告鹏伟公司承建长岛花园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该工程是固定价合同,被告南京一建已支付工程款48万元,且该工程双方结算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栋梁置业辩称:原告鹏伟公司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和被告南京一建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贲萍是被告南京一建长岛花园小区项目负责人,周新合系贲萍员工。原告鹏伟公司与被告南京一建淮安市长岛花园别墅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供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长岛花园小区,……,九、工程量及合同价款,1、工程量:暂定20000㎡,2、合同价款(1)涂料面每平方米包干价40元∕㎡,(2)瓷砖面每平方米包干价48元∕㎡,(3)基础保温每平方米包干价14元∕㎡.暂估合同总价80万元,如不合格,检测费由乙方承担,材料检测费由业主承担。十、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1、保温施工期间每月25日报工程量,经审核次月10日付进度款65%,竣工审计后一个月付总价的85%,其余半年内付10%,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一次性付清。2、结算根据:以平方米包干价为依据,数量按实结算。……”2012年1月15日,袁和生与周新合签订结算单补,裁明:“淮安长岛花园一期外墙±0.00以下补保温板及挂网布总面积354.42㎡×48元㎡=17012.16元,网格布27.71×20元㎡=554.2元,总计17566.36元,贲萍在该结算补单上签字,签字内容为同意结算17500元。被告南京一建陈述已支付给原告鹏伟公司48万元工程款,原告鹏伟公司对已付款48万元不表异议,但陈述原告鹏伟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袁和生还做了部分油漆工程,但被告南京一建付款时没有区分,应该有部分款是油漆工程的工程款,如被告南京一建辩解48万元工程款全部是该外保温的工程款,原告鹏伟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南京一建将长岛花园小区的外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鹏伟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鹏伟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南京一建应当按照原告鹏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价款。原告鹏伟公司要求被告南京一建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鹏伟公司要求被告栋梁置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原告鹏伟公司主张合同工程为510910.89元,补充结算工程为17566.36元,被告南京一建对结算单及补充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对贲萍核证,贲萍对补充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故对补充结算单17500元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鹏伟公司提供了外墙保温汇总结算单复印件,其中载明合计总价为510910.89元,贲萍在该结算单上书写同意结51万元整。经本院对贲萍核证,贲萍虽对其中签字表示有怀疑,但陈述给原告鹏伟公司结算单原件了,而结合被告南京一建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从证据优势上,本院确认原告鹏伟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51万元。综上,原告鹏伟公司完成工程量为527500元。扣除被告南京一建已支付的480000元,被告南京一建还应支付给原告鹏伟公司47500元。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该工程双方结算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鹏伟公司工程款47500元。二、驳回原告鹏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南京一建负担(此款原告鹏伟公司已垫付,被告南京一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鹏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审 判 员  苗 艳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