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在豪德商贸城F区“欧式经典装饰欧运木地板墙板”店内,被害人付某因购买木地板与该店老板孟某产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孟某持刀将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孟某一次性赔偿付某人民币145000元,取得了付某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孟某,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李某、吴某、谭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付某签名的收条、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付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9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该鉴定书的补充鉴定意见;5、被害人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在豪德商贸城F区“欧式经典装饰欧运木地板墙板”店内,被害人付某因购买木地板与该店老板孟某产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孟某持刀将付某砍伤。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颞部外伤皮肤裂伤长3.7cm,右手中指“U”形创长11.5cm,左侧顶骨骨折并颅内少量积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4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李某、吴某、谭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付某签名的收条、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付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3)9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该鉴定书的补充鉴定意见;5、被害人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联花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王忠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