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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51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女,1955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集平,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保安。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张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计划围堵云岩区打渔寨电灌站,并指使王某某组织他人参与。2014年8月27日10时至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数十人在陈某某的组织下积极参与围堵电灌站厂门行为。在此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对电灌站工作人员进行多次辱骂,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使用锁具将电灌站大门锁住,不准人员和车辆进出。该持续行为导致电灌站内玉龙水厂完全停产3天,并对其后续恢复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同时也给玉龙水厂恢复生产造成了重大影响,给玉龙水厂分销商金点凯维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另外,因围堵事件导致电灌站所供水区域(十二墓、和尚井、煤矿村、相宝山等六片区)自来水停水5个小时,严重影响了片区5万群众的生活用水。经贵阳市正方司法鉴定所对打渔寨村民围堵贵阳市云岩电灌站及玉龙水厂所涉及的贵阳玉龙水厂停产损失鉴定,所受损失为人民币15799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3-4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2-3年,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1-2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自己只是参与围堵,围堵行为是村民自发的行为,自己没有进行组织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蒋某某提出自己只在现场参与围堵,没有对电灌站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参与围堵,但没有与陈某某计划组织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电灌站不具备向五个片区供水的合法性,且玉龙水厂的损失并不客观存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损失,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属无罪。如法院认定王某某有罪,希望考虑其处于从犯地位且当庭如实陈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打渔寨村民因交纳水费的问题与打渔寨电灌站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计划邀约村民围堵云岩区打渔寨电灌站。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准备好签名本,组织到场村民进行签名,以备将来实现相关利益。被告人王某某也组织部分人员参与围堵行为。从2014年8月27日10时至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数十人在陈某某的组织下积极参与围堵电灌站厂门行为,被告人蒋某某对电灌站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辱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叫陈某某将大门锁住,被告人陈某某即先使用自己的摩托车锁锁住大门。后被告人王某某垫资100元给陈某某买锁,陈某某即买锁将电灌站大门锁住,不准人员和车辆进出。该持续行为导致电灌站内玉龙水厂完全停产3天,并对其后续恢复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同时也给玉龙水厂恢复生产造成了重大影响,给玉龙水厂分销商金点凯维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另外,因围堵事件导致电灌站所供水区域(十二墓、和尚井、煤矿村、相宝山等六片区)自来水停水5个小时,严重影响了片区5万群众的生活用水。经贵阳市正方司法鉴定所对打渔寨村民围堵贵阳市云岩电灌站及玉龙水厂所涉及的贵阳玉龙水厂停产损失鉴定,所受损失为人民币15799元。另查明,贵阳云岩打渔寨电灌站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为灌溉农田。由于历史原因,打渔寨电灌站长期解决东山、西瓜村等地的菜地灌溉和人畜饮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予以认可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停业损失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司及合同的相关资料、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提出自己只是参与围堵,没有计划组织及辱骂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电灌站的营业性质为灌溉农田,因此不具备向五个片区供水的合法性,且对玉龙水厂是否造成15799元的损失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由于打渔寨电灌站长期解决东山、西瓜村等地的菜地灌溉和人畜饮水,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实际给当地群众生活用水带来严重影响。四被告人聚众围堵电灌站大门三天,持续时间较长,该行为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且玉龙水厂的损失有鉴定结论为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陈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系积极参与者,应予依法惩处。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判处缓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韩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