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宗民、石定成与杨理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宗民,石定成,杨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方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赵宗民,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兴化市。申请执行人石定成,男,侗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县。被执行人杨理华,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方县。赵宗民、石定成与杨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方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2月2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平审判员 毛政校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