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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邴某。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邴某于2015年1月29日2时30分许醉酒后(经鉴定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市南区澳门路与清远路交叉口时,撞上路肩后仰翻又与护栏相撞,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鲁某、逄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邴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