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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吴某,林某,栾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系受害人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受害人程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系受害人程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系受害人程某乙之子。)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明,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浩,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负责人:吴炳儿,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玫瑰园东路特8号香格里都大厦8楼B806、807室。委托代理人韩鎏、涂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吴某某、林某、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吴某某、林某、栾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明、赵浩、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正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涂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本区武湖农场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程某乙、林某撞倒受伤,后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9,050元,造成林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罐式货车沿汉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所驾车行至本区武湖农场卫生院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遇行人程某乙、林某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后因其采取措施不当,将程某乙、林某撞倒,致程某乙、林某倒地受伤,其中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程某乙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乙、林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立即报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所驾肇事车辆挂靠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人民币10,000),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垫付了抢救费6,509.15元。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近亲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外,另行赔偿被害人程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因被害人林某在继续治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受害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吴某某、林某、栾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21时30分左右,其与其妻子程某乙沿汉施公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当其行至马路中间黄线附近时,一辆罐式货车冲过来将其与其妻子程某乙撞倒。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受害人程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原因。4、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及方位,并有照片所佐证。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6、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及发生碰撞时所产生的痕迹。7、行车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所驾车辆的型号及其驾驶资格。8、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20时许,其驾驶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汉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位于本区武湖农场卫生院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两个行人(指程某乙和林某)撞倒受伤,其中一名女性行人(指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程某乙户籍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等。10、挂靠合同、保险合同及医药费单据,证实:肇事车辆挂靠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该车辆分别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陈某在案发抢救所垫付的费用。11、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程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受害人林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吴某某、林某、栾某人民币110,000元及医疗费6,509.15元,因被告人陈某已垫付6,509.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获得赔偿后应退还给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70,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陈某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吴某某、林某、栾某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吴某某、林某、栾某人民币6,509.1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吴某某、林某、栾某人民币370,48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吴某某、林某、栾某返还被告人陈某垫付款人民币6,509.1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