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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阮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阮某某,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长徐吉昆、审判员苏志荣和李永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石林县城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阮某甲,2000年1月1日生育女儿阮某乙。在结婚后的日子里,我们夫妻均在石林县城打工维持生活,关系较好,从未没有发生过吵闹。但在2003年5月,被告跟我说要出门打工外出至今。起初,我们还有联系,但在一个月之后就失去了联络,经多方打听,也不知被告的下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儿由自己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初在石林县打工期间认识后同居生活,1995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2月生育长子阮某甲,2000年1月1日生育女儿阮某乙,现读初中三年级。结婚后,夫妻二人在石林县靠打工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也未发生过吵闹,时至2013年5月,被告跟原告说到外面打工,之后的一个多月,双方还能互相通话,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话减少,后被告的电话无法打通。经原告联系被告老家,得到的答复是和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沟通与交流,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做到相互信任和帮助,有事同商量。但是,被告在出门打工后减少与原告的联系,对家庭不关心和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时间长达十年之久。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问题,阮某甲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本人选择;阮某乙尚未成年,原告提出由本人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夫妻所生女儿阮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吉昆审判员  李永勤审判员  苏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才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