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刘昌武与刘佩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昌武;刘佩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52号 原告:刘昌武,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佩元,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 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 原告刘昌武诉被告刘佩元、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武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刘佩元,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武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昌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外环路由西往东行,行至霍山县外环路恒美玻璃厂东侧路段时,尾撞由被告刘佩元驾驶的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霍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佩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佩元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荣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30394.4,按责后10850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查询单、工资记帐单、单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 被告刘佩元辩称:我的车辆有损失,要求一并处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不认可同等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给付2500元,车损以我公司定损的500元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1认为身份证是农村户籍,营业执照查询单无单位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工作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员工姓名,也没有纳税证明,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评定费不是保险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休息期间按医嘱;原告收破烂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伙补、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按60天每天97.5元计算,交通费29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30分,原告刘昌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外环路由西往东行,行至霍山县外环路恒美玻璃厂东侧路段时,尾撞由被告刘佩元驾驶的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刘昌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4)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昌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动态,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佩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间临时停车,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昌武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损伤、创伤性肠破裂、肠系膜裂伤、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腹腔积血2.手术后切口感染3.双下肺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换药至伤口愈合2.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合理饮食3.不适随诊,我科门诊随诊。2014年10月17日刘昌武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9677.60元。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85号《关于对刘昌武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昌武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X(10)级伤残;肠系膜裂伤行“修补术”构成X(10)级伤残2.刘昌武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佩元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佩元,该车辆以刘佩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4年11月24日,夏雪萍废品回收部及其经营者夏雪萍出具一份《证明》:刘昌武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18日发生事故受伤之日止,一直在我单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月收4000元左右,平时吃住在单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该同志一直未来单位上班,我单位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回收部出具的《2013年6月份起记帐单》显示:刘昌武在该经营部工作十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佩元驾驶自已所有的机动车辆、原告刘昌武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致刘昌武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佩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佩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休息期、护理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城镇居住,脱离了农业生产,以捡拾破烂为生有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7074元(每天101.57元)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虽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但保险公司认可定损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昌武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元×20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合计4265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657.6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刘昌武承担50%即16328.8元,另50%即16328.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188.4元(120天×101.57元/月)、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0%+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43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刘昌武承担50%即650元,刘佩元承担50%即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昌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昌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243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昌武车损500元,合计82935.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昌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28.8元。 三、被告刘佩元赔偿原告刘昌武鉴定费650元,并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昌武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24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入1235元,由被告刘佩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