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毕振刚与童应明、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振刚,童应明,刘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毕振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友。被告童应明。被告刘春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应明,即本案被告。原告毕振刚与被告童应明、刘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振刚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童应明暨被告刘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童应明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童应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明细对账单原件及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2942806)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汇给原告的人民币962500元,是用于支付汇票转让款的事实(面值1000000元,扣除贴息人民币37500元)。证据5、徐妙芳出具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汇票(票号31300051-32942806)是原告从徐妙芳处���让取得,贴息人民币38000元,原告通过转让该汇票给被告,从中赚取500元差价的事实。证据6、银行对账单一组(六张九页),用于证明除了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童应明、刘春玲辩称:2013年9月5日,童应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属实,但当天下午童应明考虑到口头约定的利息太高,就于出具欠条当日将借款本金还给原告,因童应明立即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7500元,故还款数额为人民币962500元。综上,本案借款已经清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应明、刘春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62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票据转让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毕振刚与被告童应明之间经济往来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经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22日未拿到该承兑汇票,对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的来源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童应明,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人民币962500元系用于支付承兑汇票的转让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童应明于出具��条当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96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汇款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童应明、刘春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童应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毕振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1月22日,被告童应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被告童应明委托童应成向原告毕振刚汇款人民币962500元。另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毕振刚与被告童应明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11月3日,原告毕振刚以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童应明、刘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借款未清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毕振刚与被告童应明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童应明向原告毕振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至于被告童应明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毕振刚的汇款人民币962500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欠条出具当日双方确认的数额也为1000000元,被告的还款数额却为人民币962500元,与借款数额不一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就还款数额的变更达成合意,另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2013年9月5日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未达成一致(原告称月息按2.5%计算,被告称月息按4.5%计算),故被告称该人民币962500元系借款本金1000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37500元计算得出的意见,不足以让人信服。其次,本案系标的为1000000元的大额借款,被告在归还借款后未将出具的欠条收回,亦未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欠条已失效,作为常年做生意的被告来说,未积极排除该欠条可能带来的经济风险,实不符合常理。最后,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汇款明细账单可知,双方常年存在票据转让经济往来,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承兑汇票每10万元的贴息根据市场行情在2000元至4000元浮动,被告的汇款数额962500元并未明显高于或低于面值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转让款的区间范围,也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的数额类型相一致。即使原、被告就该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数额的变更达成合意,而扣除数额却精确至百位,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称被告于出具欠条当日汇的人民币962500元系用于支付承兑汇票转让款的意见,具有一定可信度。综上,被告童应明于2014年1月22日汇入原告账户的人民币962500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被告童应明、刘春玲辩称本案借款已清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童应明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童应明、刘春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春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童应明向原告毕振刚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童应明与���告刘春玲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虽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应明自认该笔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春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毕振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应明、刘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振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童应明、刘春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百度搜索“”